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375号
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滕镇湖陵村。
负责人:蒋荣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赵询,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1906,190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孟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有委托合同关系,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先支付报酬66140元,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了部分委托事项后(对应报酬27570元),就停止代理业务,代理期间还造成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恢复费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返还报酬38570元;赔偿损失1000元。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订立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事务,其中发明专利事务二项,每项报酬6070元,新型专利10项共计报酬21500元。2017年24日,双方又订立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约定由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报酬65000元,前期支付325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约支付报酬66140元,但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仅履行了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部分代理事务(一项发明专利事务,十项新型专利,对应报酬27570元),其余2份合同代理事务均未履行。履行期间,因怠于通知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致使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恢复费1000元。2016年2月,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停业,明确表示不能完成剩余代理事务。为此,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付款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手机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订立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8570元并赔偿1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订立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
二、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8570元。
三、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9元(已由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志华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分行,帐号:1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梁建伟
代理审判员  袁晓阳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二0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倬鸣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