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6606号
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荣才,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乔瑞瑞,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周瑛,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泰恒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下简称神东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乔瑞瑞、被告神东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周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77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原被告在神木市大柳塔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纯水生产系统一套,总价为50986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该合同,积极采购、预定相关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方停止了项目的进行,于2016年1月19日致函原告停止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据此,原告和第三方采购的设备不能退还或使用,支付的预付款不能收回,用以赔偿第三方损失。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东煤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及交货地点均属实。二、因当地政府叫停神东公司所购设备所属项目,被告及时终止了合同,不存在过错,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使用于保德县桥头镇新建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因当地政府叫停了该项目。被告响应地方政策,研究决定项目停止实施,于2016年1月19日第一时间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情况,终止了合同。三、原被告达成过赔偿方案不属实。被告出于同情和理解,也曾计划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与原告协商多次,最终因双方分歧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向第三方采购了设备,支付了预付款及承担了违约责任,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合同签订至被告告知终止合同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称向第三方购买如此多的设备及支付款项不合常理,存在不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向第三方购买的设备属于通用设备,可转售第三方,作为国内一家专业的环境工程,转售也是相当容易的,所以不会造成太大损失。五、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适当赔偿乙方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以及履行利益,总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7%,其中:1、设备可以转售第三方的直接损失的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2、设备无法转售第三方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履行利益的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据此计算,总赔偿额最多也不会超过35万余元,况且多数设备属通用设备可转售第三方,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计算为10万余元,履行利益按合同总金额2%计算为10万余元,最终总赔偿额不超20万余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关于停止履行8830087435合同中所有设备供货的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解除协议、汇款回单,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上虞天宏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买产品轴流风机共计32台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页1.16、1.17、1.18以及第5页2.11、2.12相符,结合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轴流风机合同价款为34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10200元,后解除购销合同将该预付款用于赔偿上虞天宏风机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协议、收据、汇款回单,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购买泵2台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页3.1相符,结合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轴流风机合同价款为56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5000元,并且另外支付2万元用于赔偿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回单,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载明的购买膜式曝气管38根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第4页1.20相符,结合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证明原告购买膜式曝气管38根支出货款22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承兑汇票、收据、工作联系单、转账回单、邮件往来信息、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北京正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买水泵和搅拌机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页1.2、1.3、1.4、1.5及第4页的1.13、2.4、第5页的2.5、2.6相符,结合承兑汇票、转账回单、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水泵和搅拌机合同价款645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20万元,并且另外支付6万元用于赔偿北京正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承兑汇票、收据、声明函及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海申机电总厂(象山)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的购买卧螺离心机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页1.1项相符,结合承兑汇票、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卧螺离心机合同价款32万元,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10万元用于赔偿海申机电总厂(象山)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收据、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江苏佳世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的购买有毒气体检测仪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第8页6.35、6.36项相符,结合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有毒气体检测仪合同价款15000元,支付预付款4500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450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控制系统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无锡德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德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的购买工程电气自控系统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5页6.1、6.2、第6页(除6.11、6.12、6.22)、第9页6.42、6.43、6.44、6.45、6.46、6.47,第10页48、49、50、51、54、55的全部项相符,结合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工程电气自控系统合同价款1009500元,支付预付款302850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购销合同、付款回单,能证明原告向宜兴市福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动插板阀一台支出货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收据、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宜兴市志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买监控与打印系统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6页6.11、6.12、第10页6.56、6.57、6.58项相符,结合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监控与打印系统合同价款113200元,支付预付款7万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收据、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无锡冠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买倒流防止器与闸门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页1.23、2.1,第5页4.1项相符,结合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倒流防止器与闸门合同价款38200元,支付预付款22920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收据、解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宜兴市栋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买紫外消毒系统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页4.2项相符,结合收据及解除协议,能证明原告购买紫外消毒系统合同价款50000元,支付预付款35000元,后解除销售合同将该预付款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2.原告提交的中标服务费通知单,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标服务费通知单,无其他发票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中标服务费,本院对该中标服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源泰恒公司中标被告神东煤炭公司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项目,货物名称为水处理设备,中标金额为509.86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源泰恒公司与被告神东煤炭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对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进行了约定,并且分别约定了合同项目的货物需求及分项报价、工作环境、基础数据、性能说明、质量担保及措施、技术条件、技术资料、售后服务、货物包装、运输及验收事项。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098600元;付款方式为除另有约定外,货到验收合格挂账后分期付款,质保期满后付10%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交货地点为马家塔总库;供货名称为纯水生产系统;合同解除条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索赔:催告期满仍未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存在其他质量缺陷致甲方无法或者难以正常对设备进行利用的;原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力供货;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被告根据技术进步、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需要,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及履行利益,总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7%。其中:设备可以转售第三方的,直接损失的赔偿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设备无法转售第三方的,直接损失的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其范围包括原告无法利用的自制件的成本价;原告无法利用的外协件的退货损失;履行利益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2015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页1.1项与海申机电总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卧螺离心机1台,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页1.2、1.3、1.4、1.5及第4页的1.13、2.4、第5页的2.5、2.6项与北京正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水泵和搅拌机,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宜兴市富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电动插板阀一台,支出货款14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第4页1.20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膜式曝气管38根,支出货款228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第8页6.35、6.36项与江苏佳世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有毒气体硫化氢检测仪、甲烷检测仪各一台,支付预付款45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页3.1项要求与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泵2台,支付预付款5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页4.2项与宜兴市栋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紫外消毒系统,支付预付款35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页1.23、2.1,第5页4.1项与无锡冠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倒流防止器与闸门,支付预付款2292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6页6.11、6.12、第10页6.56、6.57、6.58项与宜兴市志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监控与打印系统,支付预付款7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5页6.1、6.2、第6页(除6.11、6.12、6.22)、第9页6.42、6.43、6.44、6.45、6.46、6.47,第10页48、49、50、51、54、55的全部项与无锡德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德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工程电气自控系统,支付预付款30285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页1.16、1.17、1.18以及第5页2.11、2.12项的要求与上虞天宏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轴流风机共计32台,支付预付款10200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向原告源泰恒公司发送关于停止履行8830087435合同中所有设备的函,告知原告根据神东煤炭公司2016年1月14日总经理办公室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项目停止实施,请原告停止履行涉案合同所有的设备的供货。原告收到函后于2019年4月16日与上虞天宏风机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预付款1020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于2019年5月13日与无锡冠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2292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于2019年5月18日与宜兴市志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7万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于2019年5月20日与江苏佳世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450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于2019年5月21日与无锡德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30285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2019年6月26日与北京正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除预付款20万元外再支付6万元,共计26万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于2019年7月1日与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除预付款5000元外再支付2万元,共计2500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2019年7月1日与海申机电总厂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10万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与宜兴市栋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将预付款35000元用于赔偿该公司损失。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830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焦点一,原告源泰恒公司与被告神东煤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因当地政府叫停神东公司所购设备所属项目,被告及时终止了合同,不存在过错,属于不可抗力,未构成违约。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虽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其所称因政府叫停而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不可抗力,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单方解除权条件。另外不可抗力指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便政府叫停也并非不可抗力,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积极备货,与多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支付了货款及预付款,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单方解除系不可抗力,未构成违约,且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另外被告购买的设备属于可转售设备,故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经审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构成不可抗力,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387759元,被告辩称其即使违约,也应按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予以赔偿,根据该约定总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7%,另外由于原告采购的设备均可转售,总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即10万左右。经审查,被告的违约情形并不符合其辩称的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符合本案情形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为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共计830470元,且该部分货物尚未交付,原告无法转售,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电动插板阀及膜式曝气管支出的货款损失,因该货物已经交付,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可以对其加以利用或者转售,并未给其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其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3047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原告江苏源泰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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