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西长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徐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淮安人家一号楼商业101房。
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民事权利及义务,混淆了天恒公司作为以房抵债人抵债后的权利和义务。农业开发公司仅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进度款的权利人。《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具有完备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要件,是有效成立、生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己经由农业开发公司与天恒公司协商一致作废,违反了天恒公司的本意。上诉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具备起诉的条件,上诉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受让方,上诉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享有转让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与《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四方当事人之间流转的是抵债合同债权,是物化的房抵工程款债权请求权,无论实际施工人***或是“名义承包人”农业开发公司都不是抵债房物权权利人,上诉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以物抵债法律制度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案由,没有审查抵债房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屋和汽车位的现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业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已废止,不存在效力。***无权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卖给他人。《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不是债权凭证,只是天恒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权利人是我公司,不是***,转包是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其他人无关。天恒公司与我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案涉房屋处置权属于我公司,上诉人无权要求天恒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我公司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不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恒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房抵工程款申请单(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个人所持有房抵工程款申请单(协议)行为合法;3.确认恒学公司与***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要求天恒公司履行2017年9月22日所签的房抵工程款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淮安人家小区十五幢1801室房屋和一个汽车车位交付给恒学公司;5、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学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恒学。
2016年5月3日,***向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天恒王府31#、35#楼及D-4地下车库C段工程与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现由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指派我负责完成此项工程。为此我向公司承诺……。”
2016年6月,天恒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天恒王府31#、35#楼及部分D-4#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内容: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壹仟贰佰陆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1263.23万元),其中:甲供材15.41万元,质保金63.16万元,现金款553.04万元,抵房款631.62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业开发公司与***依据其签署的《承诺书》进行合作,将工程全部转包给***。2016年7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建设,2017年5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在工程的施工建设中,由农业开发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天恒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
2017年9月22日,农业开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天恒公司申请房抵工程款的支付而向天恒公司出具《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申请房源为淮安人家15-1801号房,面积为135.26㎡,房价为74.045万元,淮安人家汽车位一个,价款为19.5万元。该申请单经天恒公司施工科、办公室、总经理、董事长的批准。此后,***因为与农业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而获得了该申请单。
2018年1月10日,***与恒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学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将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具体见附件)出售给王恒学,双方商定价格为975450元。协议签订之时起,***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移交给王恒学。同时,***在协议书下方手写收条,载明收到王恒学975450元。
2019年12月20日,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恒学的委托,向天恒公司出具(2019)苏海淮律函字第100号《律师函》,称:***将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及一个汽车位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王恒学,并请求天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25日,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就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表王恒学出具的《律师函》进行回函,回函中说明了天恒公司配合办理抵工程款的房屋买卖手续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和要求,其中除以房抵款申请单之外还必须要有农业开发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7月23日,农业开发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申明》,载明:农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的《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作废,请天恒公司对于任何携此单据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人不予理会。
2021年7月18日,恒学公司向天恒公司邮寄《请求实现以房抵债债权函告书》,请求天恒公司履行其相关的义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恒学公司表示:恒学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恒学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恒学公司所签。恒学公司向三原审被告主张交付房屋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均认可《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是经农业开发公司申请,天恒公司签字确认的用1801室房屋和一个汽车车位抵付97.545万元工程款并以此作为办理签约与过户手续之一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申请单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后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协商一致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作废,该作废的意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导致该申请单被废止。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恒学公司并非《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当事人或相对人,与该申请单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恒学公司仅基于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确认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签订的《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效力,以及要求确认***持有该申请单的行为效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学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恒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书》虽然是王恒学以自己的名义与***所签,但是王恒学作为恒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缔约后得到恒学公司的认可时,恒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可视为对缔约方披露王恒学的缔约系代表行为,由此恒学公司应当成为协议的实际当事人,当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基于以上观点,恒学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确认恒学公司与***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诉讼请求有诉权。恒学公司与***于2018年1月10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其本质是***将淮安人家15—1801室房屋及一个汽车车位出售给王恒学的事实,该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并非恒学公司陈述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恒学公司基于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恒公司履行《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义务将房屋和汽车车位交付给恒学公司的问题。如上所述,该申请单系合同,合同的成立会产生债的法律关系。然而,本案中该合同的双方缔结人已共同废止了该合同,恒学公司再以废止的合同主张合同中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无相应的事实基础,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5元,减半收取6777.5元(恒学公司已预交6777.5元),由恒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农业开发公司及天恒公司均陈述案涉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屋及车位已被农业开发公司卖给他人,且房屋及车位已实际交付给买主,买卖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但不清楚产权证是否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确认《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合法有效及***持有《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行为合法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农业开发公司与天恒公司均表示《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系双方同意用1801室房屋和一个汽车车位抵付97.54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以该申请单作为办理房屋签约与过户的手续之一,该申请单系农业开发公司与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后农业开发公司与天恒公司协商一致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作废,该作废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申请单被废止。上诉人非《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当事人或相对人,与《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合法有效及***持有《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行为合法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合法有效及***持有《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将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具体见附件)出售给王恒学,双方商定价格为975450元。协议签订之时起,***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移交给王恒学。同时,***在协议书下方手写收条,载明收到王恒学975450元。该《协议书》符合前述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书》系债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恒公司应否将案涉房屋和汽车车位交付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以《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为由要求天恒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已被废止,故上诉人仅以《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请求天恒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恰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求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没有审查案涉房屋及车位现状有悖公正问题,案涉房屋及车位现状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存在不严肃审理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恒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5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纯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庞海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蔡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