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

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204号
原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20803142719854E,住所地:淮安区东门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徐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陈学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8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农建公司为艾克力精密机件(淮安)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程款已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61492元。被告***至今尚有965748.82元工程款的材料费发票未提供。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68807.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工程还有三四十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同意按艾克力精密机件(淮安)有限公司相应的要求开具发票,如果原告认为其自行开具发票并交纳税金,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农建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2012年8月11日,***以农建公司与艾克力精密机件(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艾克力公司将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马厂境内地块1#厂房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农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78715.91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现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票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的数额。原告在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金后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税金26880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本案不在法院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1)。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