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

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西长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西侧淮安人家1号楼商业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工程造价为130971.62元,减去已支付的134370元及工程维修费10437元,农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答辩称,农业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修费用是***公司自行发包项目产生的费用。39#、40#楼的工程款是***与***、***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与农业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农业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971.62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到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农业公司、**公司承担。3.**公司承担工程款偿还义务。4.***承担催要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公司开发了锦绣山阳小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农业公司承建,后农业公司将其中的22#、28#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22#、28#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后因***未能完成22#、28#楼主体工程施工,农业公司便指派***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扫尾,***将未完成的22#、28#、39#、40#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交由***施工。 2021年1月24日,***对***制作的农业公司锦绣山阳小区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确认22#、28#楼防水工程价款为130971.62元。农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21日、2013年5月10日、2020年6月1日向***支付22#、28#楼防水工程款各1万元,共计4万元。现***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22#、28#楼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因***未能完成22#、28#楼主体工程建设,农业公司指派***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扫尾,***亦将防水工程交由***施工,***提供的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上有***的签名确认,故农业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对于22#、28#楼防水工程款数额,***提供了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2#、28#楼防水面积汇总单和由***签字确认的39#、40#楼防水造价汇总,能够证实22#、28#楼防水施工面积和单价依据,且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也经***签名确认,而***系农业公司指派负责锦绣山阳小区扫尾工程的人员,***安排***施工了22#、28#楼防水工程,故法院确认22#、28#楼防水工程的总价款为130971.62元。 对于农业公司提出***未有在防水工程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农业公司一直未通知***进行维修,农业公司也未能提供与***约定发包方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农业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农业公司提出已支付***22#、28#楼防水工程款7万元的意见。农业公司提供了***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出具1万元的付条三张,***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1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领取1万元的工资表三张,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已给付***工程款7万元。***对农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收条、付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和2017年9月30日所收到的3万元均为39#、40#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法院认为,***认可的三份工资表和2020年6月1日付条均装订在农业公司的原始账册里,且上面均载明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故该4万元为农业公司给付***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 而***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和2017年9月30日收到的共计3万元工程款并未入农业公司的账册,其中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付条中未注明是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收条中载明的是39#、40#楼防水工程款,因***也分包了39#、40#楼的防水工程,39#、40#楼的防水工程款还未结算,故该3万元工程款,农业公司可在结算39#、40#楼防水工程款时再行处理。 对于农业公司提出其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从***处领取的2万元。因***与***之间还有其他防水工程的结算,***不认可从***处领取的2万元为22#、28#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农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农业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要求**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农业公司和**公司均认可锦绣山阳小区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就锦绣山阳小区项目还欠付农业公司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与农业公司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农业公司应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0971.62元及利息(以909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已预交),由农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农业公司提供三张付条,证明农业公司经由***向***支付22#、28#楼工程款6万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质证称,对三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所涉款项是***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22#、28#楼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三张条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条据均注明为***支付款项,因***与***还有其他工程分包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绣山阳小区39#、40#楼的防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农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22#、28#楼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农业公司接管工程后指派***负责未完工程,***亦将工程交由***施工,并与***就涉案的22#、28#楼防水工程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130971.62元,农业公司已付款4万元,**90971.62元未付清。***请求农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0971.62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农业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农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和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3万元,但该3万元条据未入农业公司的账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录音证据,本院对于农业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农业公司支付涉案22#、28#楼防水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农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张付条,农业公司亦主张上述款项为***代其支付的涉案22#、28#楼工程款,但上述条据均未载明系农业公司支付涉案22#、28#楼工程款事实,反而载明系***支付款项,本院结合***与***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且尚未结算事实,对农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代农业公司支付案涉22#、28#楼工程款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农业公司主张***应当承担维修款1043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内向***主张过维修责任,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维修费用支出情况以及维修费用产生系因***拒绝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所致。此外,在2021年1月,***与***结算时,农业公司还向***结算了维修费用2310元,如确有***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未予结算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农业公司主张***应当承担维修费用10437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