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西长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西侧淮安人家1号楼商业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71.62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到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偿还义务。4、第三人承担催要款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间,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农业公司总包的被告**公司锦绣山阳小区22#、28#楼的防水工程,经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与周边工程项目价格同等,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项目交付使用后,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农业公司和第三人结算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他们才委托该公司的技术人员***结算了工程量。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农业公司和第三人也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直止2021年元月24日,第三人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农业公司还是不肯签字,并讲认可结算,但就是不肯签字,也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款结算单,防水工程总价为130971.62元,截止2020年2月30日,被告农业公司总共支付4万元,还欠90971.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具此诉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总价依据不足;第二,工程已付款的数额不对;第三,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应该是五年,但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发包方自行维修,已从被告农业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了10437元;第四,原告还没有开具税票。 被**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不是第三人承包的,原承包人***已经跑路了,原告是***安排做防水的,工程主体成功后,因***跑路了,第三人就让原告将后期的收尾工程做完,并跟原告讲“工程款第三人不问多少,都可以帮助原告索要,第三人只管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做的”。现在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就工程款发生误差,第三人可以证明该案涉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但是工程款的给付跟第三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公司开发了锦绣山阳小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农业公司承建,后被告农业公司将其中的22#、28#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22#、28#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因***未能完成22#、28#楼主体工程施工,被告农业公司便指派第三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扫尾,第三人***将未完成的22#、28#、39#、40#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对原告制作的农业公司锦绣山阳小区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确认22#、28#楼防水工程价款为130971.62元。被告农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9月27日、10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2#、28#楼防水工程款各1万元,共计4万元。现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又将22#、28#楼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完成22#、28#楼主体工程建设,被告农业公司指派第三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扫尾,第三人***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农业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对于22#、28#楼防水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2#、28#楼防水面积汇总单和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39#、40#楼防水造价汇总,能够证实22#、28#楼防水施工面积和单价依据,且22#、28#楼防水工程结算单也经第三人签名确认,而第三人系被告农业公司指派负责锦绣山阳扫尾工程的人员,第三人安排原告施工了22#、28#楼防水工程,故对22#、28#楼防水工程的总价款为130971.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农业公司提出原告***未有在防水工程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的意见,因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被告农业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农业公司也未能提供与原告约定发包方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农业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农业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22#、28#楼防水工程款7万元的意见。被告农业公司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出具1万元的付条三张,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1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领取1万元的工资表三张,2017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收条、付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和2017年9月30日所收到的3万元均为39#、40#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三份工资表和2020年6月1日付条均装订在被告农业公司的原始账册里,且上面均载明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故该4万元为被告农业公司给付原告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和2017年9月30日收到的共计3万元工程款并未入被告农业公司的账册,其中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付条中未有注明是22#、28#楼的防水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收条中载明的是39#、40#楼防水工程款,因原告也分包了39#、40#楼的防水工程,39#、40#楼的防水工程款还未有结算,故该3万元工程款,被告农业公司可在结算39#、40#楼防水工程款时再行处理。 对于被告农业公司提出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从***处领取的2万元。因原告与***之间还有其他防水工程的结算,原告不认可从***处领取的2万元为22#、28#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农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农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被告农业公司和被告**公司均认可锦绣山阳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就锦绣山阳项目还欠付被告农业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农业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971.62元及利息(以909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56,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缴费账号:62×××31)。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