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6702号
原告: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西长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淮安人家一号楼商业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学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房抵工程款申请单(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个人所持有房抵工程款申请单(协议)行为合法;3、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要求被告天恒公司履行2017年9月22日所签的房抵工程款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淮安人家小区十五幢1801室房屋和一个汽车车位交付给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恒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恒**工程项目中的31#、35#楼和D4地下车库发包给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是天恒**31#和35#楼和D4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9月22日,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依据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取得天恒公司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该申请单是天恒公司以自己开发的淮安人家小区15幢1801号房屋折价975450元抵偿天恒**31#、35#楼和D4地下车库的工程进度款的债权凭证。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将该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折抵31#和35#楼和D4地下车库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公司经营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学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自愿将上述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项下的以房抵债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充抵双方之间债务。申请单中的抵债房建成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因挂靠形成的若干原因,导致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拒绝协助原告去天恒公司办理涉案抵债房的交付手续,造成天恒公司无法办理交房抵债的程序手续。因为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仅是债权凭证,原告与天恒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抵债房淮安人家小区15幢1801号房屋商品房买受人的身份,被告天恒公司事实上对于原告因合法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单方终止了抵债协议的履行。最终,原告与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协商无果。2021年7月18日,原告书面函告天恒房屋开发公司,请求实现以房抵债债权,但至今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并非债权凭证,该申请单是否有效应当由申请单的双方当事人即农业开发公司和天恒公司协商确定,与他人无关。该申请单仅是天恒公司交付给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让其带领有意购买者看房的凭证,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将申请单交付给***带人看房,后房屋未达成交易,***亦擅自离场,无法联系。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为避免发生表见代理情形导致纠纷,便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天恒公司邮寄了该申请单作废的说明,故该申请单早已失效;2.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并不欠被告***款项,***对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并无债权,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并不成立。
被告***辩称,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持有该申请单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拿到该申请单时是***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的,所以这张申请单就是工程款,拿到该申请单的时候申请单上的房子就归***所有了。同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天恒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申请单上的房屋和车位。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事实,我公司确实将31#楼和35#楼以及D-4地下车库的工程发包给农业开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以房抵工程款。房抵工程款申请单(五)不是债权凭证,而是我公司与农业开发公司之间办理房抵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之一,权利只属于农业开发公司,其他人无权持有、无权获得相关的权利。而且,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声明该申请单作废并通知我公司,该申请单已经失效。因此,***无权持有该申请单;3.事实上,我公司应支付给农业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再拖欠农业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交付房屋;4.原告诉称的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学个人签订的,而不是原告公司,该协议与原告公司无关。故,原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学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学。
2016年5月3日,被告***向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出具《***》,内容为:“天恒**31#、35#楼及D-4地下车库C段工程与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现由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指派我负责完成此项工程。为此我向公司承诺……。”
2016年6月,被告天恒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31#、35#楼及部分D-4#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内容: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壹仟贰佰陆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1263.23万元),其中:甲供材15.41万元,质保金63.16万元,现金款553.04万元,抵房款631.62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依据其签署的《***》进行合作,将工程全部转包给***。2016年7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建设,2017年5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在工程的施工建设中,由农业开发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天恒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
2017年9月22日,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天恒公司申请房抵工程款的支付而***公司出具《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申请房源为淮安人家15-1801号房,面积为135.26㎡,房价为74.045万元,淮安人家汽车位一个,价款为19.5万元。该申请单经被告天恒公司施工科、办公室、总经理、董事长的批准。此后,被告***因为与农业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而获得了该申请单。
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恒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学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将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具体见附件)出售给**学,双方商定价格为975450元。协议签订之时起,被告***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移交给**学。同时,被告***在协议书下方手写收条,载明收到**学975450元。
2019年12月20日,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学的委托,向被告天恒公司出具(2019)苏海淮律函字第100号《律师函》,称:被告***将淮安人家15-1801号房及一个汽车位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学,并请求天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25日,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就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表**学出具的《律师函》进行回函,回函中说明了天恒公司配合办理抵工程款的房屋买卖手续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和要求,其中除以房抵款申请单之外还必须要有农业开发公司**确认。
2020年7月23日,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向被告天恒公司出具《申明》,载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的《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作废,请天恒公司对于任何携此单据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人不予理会。
2021年7月18日,原告恒学公司向被告天恒公司邮寄《请求实现以房抵债债权函告书》,请求天恒公司履行其相关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学公司表示:原告恒学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学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原告公司所签。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均认可《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是经农业开发公司申请,被告天恒公司签字确认的用1801室房屋和一个汽车车位抵付97.545万元工程款并以此作为办理签约与过户手续之一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申请单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协商一致将《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作废,该作废的意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导致该申请单被废止。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恒学公司并非《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当事人或相对人,与该申请单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仅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确认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效力,以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该申请单的行为效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恒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书》虽然是**学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所签,但是**学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缔约后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时,原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可视为对缔约方披露**学的缔约系代表行为,由此原告公司应当成为协议的实际当事人,当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基于以上观点,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诉讼请求有诉权。原告恒学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其本质是***将淮安人家15—1801室房屋及一个汽车车位出售给**学的事实,该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并非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天恒公司履行《房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五)》的义务将房屋和汽车车位交付给原告的问题。如上所述,该申请单系合同,合同的成立会产生债的法律关系。然而,本案中该合同的双方缔结人已共同废止了该合同,原告再以废止的合同主张合同中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无相应的事实基础,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5元,减半收取6777.5元(原告已预交6777.5元),由原告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市恒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26,淮安市农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34,上诉缴费账号***62×××42,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232636100146475267)。
审 判 员 张 锦 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李 炎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