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7月18日,***与宁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宁原公司承接的江苏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开发的龙达家园部分工程。2015年6月7日,宁原公司向***出具结账约定,载明:“宁原公司应付***项目部887063.43元,待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后按具体情况实物拍卖或折现后双方协议分配”。(二)***认为,结账约定属于附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即使是附条件的约定,***亦未接受该条件;况且,该约定亦损害了***的诉讼权利,亦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判决宁原公司支付结账约定载明的款项。
宁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系挂靠宁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此前,应***要求,宁原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龙达公司财产,但因案外人异议,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之后,宁原公司与***初步对账后向其出具了结账约定。(二)宁原公司认为,结账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而非附期限的约定;***以结账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其接受了所附条件;结账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亦未损害***的诉讼权利,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结账约定,***与宁原公司就工程余款的分配条件是待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后按具体情况实物拍卖或结现后双方协议分配。因龙达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具有不确定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结账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支持***关于结账约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当。***是在知悉宁原公司起诉龙达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后与其进行的结算,并持结账约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宁原公司按照结账约定的数额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数额,应当视为***对结算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现主张只对结账约定中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所附条件不予认可的主张,与结算约定的内容不符,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如宁原公司在条件成就时未按照约定向***分配工程余款,***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关于结账约定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