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576号
原告:东台市盐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66242942A,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府前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祝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欧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69534908R,住所地东台市南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元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卫兵,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24185A,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潘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台市盐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东公司”)与被告***、江苏欧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邦公司”)、杭卫兵、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祝高及诉讼代理人王均平,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甫、周益宏,被告欧邦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杭卫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卫兵、宁原公司连带支付盐东公司工程款166969元及利息(以166969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欧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盐东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杭卫兵、宁原公司连带支付盐东公司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欧邦公司将其1号、2号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宁原公司,杭卫兵系实际施工人,后***与盐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祝高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1号、2号车间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盐东公司。盐东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但四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盐东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盐东公司有权要求***、宁原公司、杭卫兵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欧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辩称,欧邦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宁原公司,杭卫兵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杭卫兵的雇员。***与盐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盐东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所签,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均由盐东公司与杭卫兵、宁原公司进行,***并非适格被告。
欧邦公司辩称,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厂房工程(含地坪)皆由宁原公司承包,欧邦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付给宁原公司,***并非欧邦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欧邦公司签订合同,故盐东公司无权向欧邦公司主张工程款。
杭卫兵辩称,杭卫兵挂靠宁原公司承接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工程是事实。***系杭卫兵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盐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得到杭卫兵追认。但盐东公司所施工的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欧邦公司与宁原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处理之前,杭卫兵一直要求盐东公司到场参与处理,但盐东公司未到场处理。欧邦公司与宁原公司就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盐东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所涉工程款,杭卫兵已支付完毕,宁原公司及杭卫兵保留向盐东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的权利。
宁原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欧邦公司与宁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欧邦公司将其1号、2号车间、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宁原公司。工程总价款:9800000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00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付款方式:进场首付500000元,基础完成付总价15%,主体到顶付至总价的30%,工程竣工付至总价的55%,工程竣工满一年付到总价的95%,竣工满二年结清余款。图纸变更事项:1.图纸规定的屋顶构架取消,水电洁具、灯具取消,装普通灯泡。2.室内原毛地坪改为金刚砂地坪。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杭卫兵在合同尾部的承包人处签字。
2013年10月5日,***代表杭卫兵(甲方)与盐东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金刚砂耐磨地坪分包给盐东公司,约定预计工程量:13000平方米。工期:厂房地面混凝土施工结束,3天内完成。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一)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不含税),工资及材料设备单价为7元,合同总价约9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发包方代表鉴定的实际工作量。(二)付款方式:承包方将施工设备材料进入工地后,发包方支付20000元,工程量完成验收后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发包方派马中元负责工作的实施,承包方派蔡某负责工作的实施。施工完毕后12个月内,由于乙方施工所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提供免费修补服务。保修期满后,乙方保证继续提供修补服务,如有工程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盐东公司与杭卫兵一致认可上述1号、2号车间的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单价为7元/平方米。
欧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5月2日支付给杭卫兵6139580元、3181187元,合计9320767元。2018年11月20日,欧邦公司(甲方)与宁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揽甲方综合楼、1号车间、2号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交付时发现金刚砂地坪泛砂严重,乙方没有及时返工重做,甲方无法使用。只能委托南通凯利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加做环氧树脂自流平,甲方为此支付50多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截止2016年5月2日,甲方累计已付工程款9320767元,剩余工程款479233元;二、鉴于甲方加做的环氧树脂自流平造价远高于乙方返工重做金刚砂地坪的造价,乙方不能按环氧树脂自流平造价赔偿,双方商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29233元,由甲方在未付工程尾款中扣减129233元抵算,剩余的350000元甲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有关乙方施工中的其他细小质量瑕疵甲方放弃追究,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按设计要求和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欧邦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又向杭卫兵支付350000元。
杭卫兵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2日向盐东公司支付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杭卫兵又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7日向蔡某支付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
另查明,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综合楼土建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东台市不动产权第0400040号。欧邦公司称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
庭审中,杭卫兵陈述其挂靠宁原公司,以宁原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杭卫兵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杭卫兵与宁原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盐东公司与杭卫兵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各被告的给付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杭卫兵与宁原公司关系的问题。案涉欧邦公司1号、2号车间的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为杭卫兵以宁原公司名义承接,其承接工程后将1号、2号车间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盐东公司。欧邦公司整体工程由杭卫兵管理,欧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由杭卫兵领取,故杭卫兵与宁原公司系挂靠关系。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承包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杭卫兵借用宁原公司资质与欧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杭卫兵承接工程后将金刚砂耐磨地坪违法分包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杭卫兵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盐东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盐东公司与杭卫兵一致认可案涉1号、2号车间的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单价为7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8000元。杭卫兵向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祝高支付的40000元应抵扣工程款。另,杭卫兵向证人蔡某支付的50000元,因蔡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与杭卫兵可能存在其他往来的证据,且杭卫兵未就该款项为何向蔡某支付作出充分的合理说明,故对该款项不予抵扣。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杭卫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盐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欧邦公司陈述整体工程于2016年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杭卫兵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
关于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杭卫兵作为与盐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系杭卫兵的雇员,其与盐东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杭卫兵与宁原公司系挂靠关系,宁原公司应对杭卫兵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欧邦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总工程款9800000元与杭卫兵结清,其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杭卫兵应向盐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扣减已给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58000元及相应利息。宁原公司对杭卫兵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宁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盐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杭卫兵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盐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东台市盐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3元,被告杭卫兵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人民陪审员 刘晓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贺慧梅
书 记 员 王钰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