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与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1281MF4435786Y,住所地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
法定代表人:朱青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24185A,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潘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原任村主任徐元明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是徐元明的个人行为,是伪造、虚构的证据,不应认定。同时该《补充协议》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案涉《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报告书》是非法形成的,不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能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当,请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宁原公司辩称:1、案涉《补充协议》的条款仅仅是就原有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以及对变更后的价款做了一个确认。这份《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签证内容完全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评估公司的鉴定,是由上诉人所在的镇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对造价进行的确认。工程已经由镇政府组织验收,并且工程也交付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宁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钱村委会立即给付宁原公司工程款15.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钱村委会系由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兴东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乡镇合并成立,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曾为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宁原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原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城东镇钱戴村村牌坊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城东镇钱戴村村牌坊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新建两座村牌坊;合同估算价为236800元,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增减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具体工程量比例下浮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春节前给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18年春节前给付30%,余款2019年春节前结清,所有工程款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并开具发票。该合同另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原公司即开展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宁原公司称应原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要求,其对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调整。工程施工完毕后,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与宁原公司共同委托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形成审核认定单,审核认定金额为36万元。宁原公司、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共同对该审核认定单盖章确认。后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又与宁原公司签订《城东镇钱戴村牌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前述《承建合同》施工合同牌坊形式由一门变更为三门、造价变更为36万元整(下浮后含税)。该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宁原公司称该补充协议书系事后候补签,并非2016年6月25日形成。上述牌坊现已交付使用,案涉双方亦确认新钱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1万元。宁原公司另主张其在涉案工程造价之外为新钱村委会安装有节能灯,产生1500元,新钱村委会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钱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但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重新审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宁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资质,其与原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及原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书未超出其资质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造价有双方确认的审核认定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涉案工程亦已交付新钱村委会使用,新钱村委会系原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合并之后形成,其应按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新钱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1万元,故其中未支付的78000元应从2018年春节后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72000元应从2019年春节后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节能灯费用1500元,新钱村委会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宁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原公司工程款151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80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20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新钱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当地政府组织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被上诉人宁原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上诉人新钱村委会使用,上诉人新钱村委会应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上诉人新钱村委会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系时任村主任徐元明个人行为,《补充协议》侵害全体村民利益、为伪造虚构证据。然,徐元明系上诉人时任村主任,案涉《补充协议》亦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且上诉人新钱村委会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元明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新钱村委会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受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审核,现上诉人新钱村委会对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然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审核,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新钱村委会的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