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4417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沈天明,男,***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沈天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4168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沈天明对其中4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5元,保全费3725元,合计883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沈天明连带负担其中365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12月21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四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22日、3月18日、6月12日,本院先后4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2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92104元,支出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另案承担的执行费103096元;发现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169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案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亿丰大街南侧、汉王路西侧天洋城百合镇1-3-2506号房地产,本案分得29385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85586元,支出本案执行费8265元;经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发现并于2018年4月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名下苏M×××××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6辆汽车,但因该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依法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街道国庆新村××区××楼××室房产((2016)苏1283执2570号,查封期间至2019年10月13日)。
3.2018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天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18年6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天明、***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18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6.2018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称待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发还申请执行人399388元,现因被执行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