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02民监1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晶星乳胶厂,住所地扬州市头桥镇通达路工业园区。
投资人:曹茂红。
委托代理人:汪礼超,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蒋王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晶星乳胶厂(以下简称晶星乳胶厂)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100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星乳胶厂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未对其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丁大宇、高正雄律师进行“特别授权”,亦未授予其“调解权”;二、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授权委托书”中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晶晶”的签名系伪造。请求依法撤
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重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审查,原审时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显然,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是有调解的权限的;二、再审申请人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投资人为李玉星,2018年的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为王晶晶,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接收竣工验收的档案材料、竣工图纸等材料的是王志林。经调查,出面与代理人洽谈诉讼代理事宜的也是王志林,而且相关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2018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方面参与调解的有包括王志林夫妻、女儿、女婿、代理人等七人,调解笔录上王志林也签了名字,而且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并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也没有违背再审申请人的意愿。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晶星乳胶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晓敏
审判员 袁 蓓
审判员 吴玉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