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晶星乳胶厂,住所地扬州市头桥镇通达路工业园区。
投资人:曹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超,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蒋王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晶星乳胶厂(以下简称晶星厂)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星厂申请再审称,1、方正公司未按照建筑设计要求施工,申请人已于2020年3月20日取得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方正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新证据。2、申请人原审未对其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丁大宇、高正雄律师进行“特别授权”,亦未授予其“调解权”,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申请人“授权委托书”中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晶晶”签名系伪造。综上,原审调解书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并由方正公司承担原审、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晶星厂申请再审时提交了:1、检验鉴定报告一份。2、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856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审调解书是否违背晶星厂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原审诉讼期间晶星厂委托的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丁大宇、高正雄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两代理人于2018年6月7日与方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收,原审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诉讼期间,晶星厂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丁大宇、高正雄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该授权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上委托方位置所加盖的晶星厂公章,晶星厂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晶星厂法定代表人王晶晶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影响该委托书的对外效力。丁大宇、高正雄在代理权限内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并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晶星厂承担。况且,晶星厂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王晶晶的父亲王志林参加了原审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生效后,晶星厂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晶星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二、晶星厂在原审期间虽提出反诉,但其未缴纳反诉费用。后双方在方正公司本诉请求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晶星厂方认为方正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再审事由,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调解书于2018年6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晶星厂于2019年10月向广陵法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晶星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晶星乳胶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金香平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冷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