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1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0111号
原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树宏公司开发的西城上筑土建、水电安装。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592911.72元,被告已给付10555301.44元,扣除甲供材(混凝土)2583144.93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454465.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454465.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计算),后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3日。
原告方正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二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决算审计核定单一份,证明增项价款为1055481.72元。
被告树宏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诉的剩余价款2454465.35元,被告另行以混凝土抵款90余万元,实际只欠150万元左右。因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应当扣减质保金。
被告树宏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均约定:工程名称为树宏·西城上筑,工程内容为1#、2#、3#楼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图纸变更、所有空洞预留项目等。合同价款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1291.94万元,在另一份合同中约定为1453.743万元。
原、被告双方后又签订树宏·西城上筑1#、2#、3#楼工程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本工程总预算造价其中土建1399.827万元、水电安装122.425万元。按照总价让利7%,双方最终确认本工程造价1337.173万元,水电安装116.57万元。同时附造价组成明细表一份,约定1#、2#、3#楼让利后造价分别为442.738万元、457.632万元、553.373万元,合计1453.743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协议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相互抵触时,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决算审计核定单一份,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在该决算单上,因存在变更项目,增加价款1055481.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虽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总价款约定不一致,但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1453.743万元,并且约定补充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内容相互抵触时,以补充合同为准,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453.743万元。根据该合同总价款加上审计核定单上的增项,减去原告认可的已付款,应为原告主张剩余价款2454465.35元。被告辩称另行以混凝土抵款100万元左右,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要求扣减质保金,因其既未提供通知原告需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或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2454465.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6元,由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