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39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李秀,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2016年7月8日撤销委托。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2016年7月8日委托。
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2738707,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传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166609551,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
原告***、***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朱志恒和李秀,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严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6510.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第三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江苏生命科技园的E3总部研发楼(以下简称E3楼),合同价款1488万元,合同变更项目另行确认。2011年12月6日,被告和原告补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的E3楼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土建工程总价暂定1278万元。工程结束后,按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增加的项目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工程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13年2月27日房屋交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工程决算报送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报送审计,原告对第三人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故申请鉴定,现鉴定机构鉴定增项及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5585770.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格为1278万元,增项和变更部分价款为5585770.5元,E3、E5楼之间的汽车坡道雨棚价款245800元,原告为第三人代缴E3、E5楼的检测费各101830元计203600元,原告停工造成的脚手架损失12万元,第三人签单认可的人工转运费用10万元,第三人需赔偿原告变电柜一个和电缆线款计15万元,以上总金额合计19185170.5元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245225元和原告应承担税费947329元以及原告自愿按工程总价1%比例给付被告的管理费186115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6510.5元。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E3、E5楼的投标总价为29927161.58元,两座楼是相同的建设图纸和建造价格,E3楼投标价为14963580.79元,其中土方工程投标价549683.77元,土建工程投标价12302991.22元,安装工程投标价2110905.8元。原告承建的土方和土建投标价合计12852674.99元,案外人郭某某施工的安装部分工程投标价为2110905.8元。最终决算时工程合同价为1478万元,在投标报价基础上让利了183580.79元,让利系数1.227%,原告承建的土方和土建工程部分扣除让利后工程价款为12694991.86元(12852674.99*98.773%),而不是1278万元。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558777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相关费用未能如实扣减,未如实扣减金额约为3000547元,故认可变更、增项工程价款为2585223.5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E3、E5楼之间汽车坡道雨棚各122900元合计245800元不予认可,E3、E5楼之间的汽车坡道雨棚为1个,不存在2个,所以价格仅为122900元;雨棚是由原告直接和建设单位洽谈,费用由科技园区支付,具体付款应由原告提供全部造价发票后向建设单位催要,且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收到雨棚款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原告的承诺书,原告承诺承包范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故此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主张的为第三方代缴的E3、E5楼检测费用各101830元,合计203660元,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建设单位已同意支付此检测费用,需要原告将检测费发票提交建设单位后支付。第五、原告主张的停工造成脚手架损失12万元,此费用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签证(脚手架索赔)中已经计取,故此项费用不存在。第六、原告主张的人工转运增加费用10万元,本工程合同为包干合同,合同价中已计取塔吊的措施费用,搭设跑道为原告在施工中采取的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字,只能说明事实存在,费用收取应执行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规范;原告在上报工程量结算书时未上报此项费用或上报此项费用后审计单位未写成人此项费用,原告也因证据不足未能争取到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不存在。第七、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应赔偿变电柜和电缆款计1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交涉,与被告无关。第八、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实为15280215.36元,该金额尚需扣除郭某某安装合同价中的风险包干费41700.16元,余款15238515.2元中还包括开票金额和管理费在内。第九、被告对于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4245225元予以确认。第十、对于原告自认应承担税费947329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费率为5.09%没有异议,但税费应以最终结算价为计算基数。第十一、对于原告自愿给付管理费186115元不予认可,管理费以最终结算价为基准,费率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7%。第十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留5%作为质保金,余款竣工交付二年后付清,但原告施工的外装饰幕墙工程至今未进行专项验收以及工程出现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截至2015年4月29日已经支付原告14245225元,占合同价款的98.24%,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故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应计算利息。第十三、原告施工的外幕墙工程,被告垫付检测费77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保修事项但其拒不到场保修,被告为此进行维修支付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威尔曼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被告方正公司作为承包人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江苏生命科技园E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安装,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及标底范围内土建安装施工以及厂区附属工程,合同工期280天,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5月18日(以桩基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488万元,并说明此合同价款中材料价格以2010年9月份扬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指导价计入,与江苏联环药业E5总部楼材料价格相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附件;4、投标书及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第5条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曾某某,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耿某;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方式确定,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标书中的清单工程量在竣工决算时不予调整,清单上的综合单价在竣工决算时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图纸变更的量、项调整按甲方、乙方、监理共同确认的量、项调整,按标书中的同类综合单价结算,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等一起,纳入竣工结算,不让利;第26条约定每次收到发票后付款,地下室底板砼浇筑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封顶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竣工初验付至合同总价的90%,决算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该工程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37.1条约定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保金80万元,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内如有返修,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不维修的,发生的费用应在保修金内扣除。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5月初,原告和被告方的严传华谈好合作条件后组织人手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其第三工程处名义(严传华作为被告代表签订合同)和原告补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承建的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E3、E5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合同价款暂定290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投入,包人员自行组织,包承包内的各项指标的实现;施工工期,总工期280日历天,2011年5月8日开工,2012年2月21日竣工,不得迟延;约定为工程代收代缴的税金、各项规费、行业管理费等按南京市相关标准由原告按工程造价自行缴纳,被告不再收缴,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为工程总价的7%);原告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扣除让利等)-原告应收款项-建设单位代收代缴费用,原告所得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工程总价结算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按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具体为:地下室完成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付至合同价的90%(注:被告留存的合同上为8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竣工交付二年后付清,对于本条款双方另手写”付款时间根据大合同”;建设单位的每笔工程付款都必须汇入被告账户,建设单位的每笔工程付款到位后,被告除按规定扣留应收款外,原则上按规定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约定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主要指标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被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预决算,负责统一行使对建设单位办理与本工程相应的技术资料签证、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一切对外手续;原告承认并严格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件,合同汇总建设单位对被告的所有约束条款也就是对原告的约束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承诺,确保按被告和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协议,按期完成,同时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该项目范围内所发生的工资、材料等法律责任由其负责,和被告无关。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E3楼工程进行了土建工程施工,被告将安装工程另行转包给案外人郭某某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对于二层架空封补价款,第三人和以原告为代表的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支付9万元。原告在施工中,设计单位对地下室顶板的施工做法进行变更,具体做法:详见J/T18-2006(一)-地24/22,防水等级一级,详附图01,用于室外顶板;详苏J02-2003-1/60,涂料防水,防水等级二级,用于室内顶板。2011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提交联系单,表明对于第三人要求回填土用黄土、砂土,但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土源了解后未发现符合要求土源,为保证回填土质量,仍按图纸要求采用灰土回填,土源自距工地20公里外地方运进,请第三人确认;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0日回复意见为同意按图要求施工,并标明回填量约为总量的三分至二左右,监理单位也随即明确回填量按总量的三分之二计算;原告收到该回复后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对原告以被告名义报送的工作联系单所称的”因建设单位迟迟不能决定外墙做法,造成我部外墙脚手架等待二个月零玖天,外脚手架租金和其他损失合计12万元”,监理意见”情况属实”,第三人意见”情况基本属实,后经协商,若外墙由方正公司施工,则架子费用不按定额计算,但可酌情给予适当补贴”;另第三人对原真石漆外墙设计进行变更,为此,原告以被告名义和第三人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对设计图纸范围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格2806352元(包死价);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合同价的20%、施工人员设备进场后七日内再付合同价的20%、石材进场后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初验合格后付合同造价的15%、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合同造价的10%,余款(合同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息)。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对E3楼向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初验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在该验收证明书中,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7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没有填写(注:装修工程在施工,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李秀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第三人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将承建的E3楼交付第三人。2013年2月27日,原告代表被告和第三人办理了E3楼交接手续,接受单位为精装修单位负责人徐兴元,第三人作为见证单位签字;该交接单上原告李秀手写部分载明”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电表底数为贰贰壹捌(E3楼2218),(另外一条长度壹佰米壹佰伍拾平方电缆暂时租给精装修方使用,由其保管,如有缺失由装修方照价赔偿)由建设方担保”。自此,原告施工完毕并退场。
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编制了竣工结算报表并交给被告盖章,然后原告将竣工决算报表交给威尔曼公司审计。报表中竣工结算总价为7714811.11元,包括合同调整部分增加3628995.83元,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部分1873669.87元和签证部分2212145.41元。第三人委托江苏捷星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星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捷星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进行作业。2015年1月8日,捷星公司审计E3楼工程总价款为20160672.5元,包括合同价1478万元、外幕墙包干价2806352元、合同约定的包干费295600元、架空封堵包干价9万元、土建合同价未施工项目扣减603520.58元、扣原合同价部分的考评费、奖励费183777.89元、设计变更部分367163.08元、工程签证单1134132.38元、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扣减120477.26元、墙体变更257572.13元、材料按合同约定调差860539.28元、安装合同内未施工部分扣减205162.44元、安装(合同价减此部分)仅E5栋有的合同量扣减50664.67元、安装签证变更627744.34元、室外排水105172.48元。2015年初,第三人召集捷星公司、被告(由原告李秀代表)在其办公场所对工程决算造价进行沟通,原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2015年9月9日,捷星公司对于原告以被告名义提交的竣工结算报表和郭某某提交的安装结算报表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于合同价1488万元审定为1478万元,对于报送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土建)7721657.62元审定为4903583.14元,对于报送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安装)929316.79元审定为371917.23元,对于报送的室外工程174933.22元审定为105172.48元,审定总价为20160672.85元。2015年9月9日,被告盖章对捷星公司的审定价予以认可;同日,第三人盖章对捷星公司的审定价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对合同价由1488万元审定为1478万元予以认可,对土建设计变更、签证由7721657.62元审定为4903583.14元不予认可,对安装设计变更、签证和室外工程表明非自己承建,不发表意见。被告主张该审核定案单系捷星公司交给原告,由原告确认后交给被告让被告盖章后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盖章过程不予认可,且对土建变更、签证审定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损害其利益;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应得的土建合同固定价款为1278万元(合同总价1488万元-安装2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2017年12月18日质证,双方在扣除让利和水电安装部分后确认原告应得的合同固定价款部分为12695370元。
庭审中,原告对捷星公司审计的土建设计变更、签证由7721657.62元审定为4903583.14元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对E3楼工程增项和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法定程序后,本院委托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8万元,此款直到2017年1月12日建宁公司催促后原告才交付。2017年9月20日,建宁公司出具E3楼工程增项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585770.5元;包括外幕墙包干价2806352元、合同约定的风险包干费295600元、架空封堵包干价9万元、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扣减601775.96元、原合同内考评费、奖励费扣减180635.99元、设计变更部分665334.04元、工程签证1540772.97元、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扣减130889.36元、墙体变更240473.52元、材料按合同约定调差860539.2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8日,本院通知建宁公司到庭接受原告和被告的质询。建宁公司说明其系在捷星公司审定的4903583.14元的基础上对双方有争议的造价进行鉴定,主要包括:1、三七灰土回填部分,捷星公司在审计变更中认为没有施工而扣除价款69913.95元,其认为不应扣除,另工程签证单(NO.006)中捷星公司对于三七灰土回填造价为389366.48元(挖基础土方94197.6元+三七灰土回填210708.01元+补灰土中土方运输增加42140.32元+土石方回填42430.55元),其对于数量和单价进行变更调整为519603.01元(挖基础土方95208.42元+三七灰土回填424394.59元);2、土方运距按照20公里计算,增加回填土内运补差103596.51元,捷星公司对此没有计算;3、建修单01(NO.1-C)地下室顶板按设计变更做法建宁公司鉴定价款为263203.41元(室外182936.71元+室内80266.7元),捷星公司的审计价款为149483.95元(室外);4、外墙脚手架延误工期2个月9天的租金损失,增加95906.5元,捷星公司没有计算;5、结修单(NO.3)地下室顶板砼改抗渗鉴定价款为87409.22元,认为捷星公司遗漏地下室砼改增加抗裂剂,其调整增加69543元,捷星公司审定价款15020.5元。以上增加部分均乘以约1.2的系数,再以捷星公司审计的数额为基础,鉴定出工程造价数额为5585770.5元。经本院统计,建宁公司比捷星公司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审计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多682187.36元,建宁公司对捷星公司审计价款部分的量和价有小幅度调整。
被告对鉴定机构计算的风险包干费295600元不予认可,经2017年12月18日质证,双方确认原告应得的风险包干费为253907.4元(12695370元*2%),差额部分41692.6元为水电安装部分应得的包干费。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代表被告和联环公司签订E3、E5楼之间的汽车坡道雨棚施工合同,约定雨棚总造价245800元,E3、E5楼业主各承担一半价款,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E3、E5楼的雨棚费用各122900元。被告质证认为E5楼的雨棚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E3楼的雨棚费用已经支付6万元,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业主表明只要开具发票即可支付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E5楼的雨棚费用;另原告认可对于E3楼的雨棚费用收到6万元。
原告主张在施工中按照第三人要求代付检测、试验费101830元,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举证检测单位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01830元的检测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要求代垫,发票抬头应开第三人,第三人也表明对于检测费只要提交合格的发票其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其在施工中作为被告的代表,其缴费后以被告为付款人开具检测费发票是符合工程惯例的,在工程结算中作为被告申报的费用即可。另原告主张E5工程的检测、试验费101830元,因原告已经在E5楼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2年8月,因第三人对于涉案工程外墙做法调整未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监理单位和第三人发工作联系单,表明因建设单位迟迟不能决定外墙做法,造成其外墙脚手架等待二个月零九天,外脚手架租金及其他费用损失12万元;监理单位和第三人确认属实,第三人并表明”后经协商,若外墙由方正公司施工,则架子费用不按定额计取,但可酌情给予适当补贴。”原告对此予以接受。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停工造成的脚手架损失12万元,对该主张提供其和钢管扣件出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损失。因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经计取该费用,在2017年12月18日的质证中原告对此不再单独主张。
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11年9月向监理单位和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单,表明因第三人的施工手续不全,导致E3楼塔吊一直未取得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证,2011年9月8日,南京市栖霞区建筑安全管理站通知暂停使用该塔吊并要求拆除,原告据此拆除塔吊并要求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和第三人进行了确认。施工中,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监理单位和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单,表明在2012年3月20日,接到甲方现场负责人的通知,要求使用E5楼的塔吊,从E5楼搭设跑道至E3各楼层,施工材料人工转运至E3各楼层,导致工程项目部耗费大量人工,要求确认;监理单位和第三人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人工转运费用10万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中也未支持其观点,在2017年12月18日的质证中原告对此不再主张。
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曾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的土建单位原从园区至大楼内临时用电主电缆(过马路)及配电箱至大楼内电缆线保持原现状,在正式通电后由业主归还上述电缆线及配电箱一只。原告以工程早已完工第三人没有归还为由据此主张第三人偿还电缆线和配电箱价款15万元。因本案中第三人系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其无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赔偿该损失。
庭审中,原告举证E3、E5工程付款清单一份,表明就E3楼工程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245225元,被告对于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4245225元予以确认。另被告支付原告雨棚工程款6万元不在付款清单中。
庭审中,原告以向被告方的严传华借款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为由,主张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时按被告付款情况分段主张利息损失,后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
原告在起诉时将威尔曼公司列为被告,后威尔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和威尔曼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应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威尔曼公司的起诉。因威尔曼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本案的审理和威尔曼公司有直接关系,原告在撤回对威尔曼公司的起诉后申请追加威尔曼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追加,后第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多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未予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公司和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项目承包的形式,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E3楼土建部分于2013年1月16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被告和第三人的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中固定价部分,经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应得的合同固定价部分工程价款为12695370元。原告施工的汽车坡道雨棚价款共计245800元,由E3、E5楼业主各分摊一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E3楼雨棚工程款122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代垫检测费101830元,检测费依法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系要求被告代垫,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代垫,现主张该款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工程惯例开具被告为抬头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发票抬头不符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
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结束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编制好竣工决算报表,在加盖被告的公章后交给第三人审计,第三人委托捷星公司进行了审计,被告在捷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无证据证明其盖章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故对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审核定案单系经过原告认可和确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审核定案单因此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如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比被告确认的数额高,则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现原告对捷星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而申请鉴定,建宁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建宁公司到庭说明其在捷星公司审计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遗漏的部分进行鉴定,基于庭审中被告对捷星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主要审核建宁公司对于原告主张遗漏部分的鉴定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1、关于三七灰土回填部分:捷星公司在设计变更部分中认为对于合同中约定用但没有用三七灰土回填而扣除价款69913.95元(421.88方*165.72元/方),建宁公司认为不应扣除,通过被告举证的图纸说明、土方回填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标准击实检测报告(该报告系E5楼的检测报告,可以参考)、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等证据来看,捷星公司扣除合同中约定用三七灰土回填价款69913.95元具有事实依据;另工程签证单(NO.006)中捷星公司对于三七灰土回填造价为389366.48元(挖基础土方94197.6元+三七灰土回填210708.01元+补灰土中土方运输增加42140.32元+土石方回填42430.55元),建宁公司对于数量和单价进行变更调整为519603.01元(挖基础土方95208.42元+三七灰土回填424394.59元),根据2011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提交的联系单来看,第三人回复意见为回填量约为总量的三分至二左右,监理单位明确回填量按总量的三分之二计算,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故捷星公司对于三七灰土回填按照挖基础土方的三分之二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建宁公司调增130236.53元(519603.01-389366.48),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建宁公司对于土方运距按照20公里计算,增加回填土内运补差103596.51元,捷星公司对此没有计算,根据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8月5日提交的关于回填土运距的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从20公里之外的地方运土回到工地现场搅拌成灰土回填,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标底约定5公里范围内为合同价,但实际运土距离超过20公里,故建宁公司鉴定原告应得回填土内运补差103596.5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建宁公司对建修单01(NO.1-C)地下室顶板按设计变更做法鉴定价款为263203.41元(室外182936.71元+室内80266.7元),捷星公司的审计价款为149483.95元(室外),对室内部分没有计算,根据设计单位的编号为10-00-109的设计更改通知书1-C、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报表设计变更第12-27项和被告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室内部分按图施工,故本院对建宁公司的调增113719.46元(263203.41-149483.95)予以确认。
4、建宁公司对外墙脚手架延误工期2个月9天的租金损失,增加95906.5元,捷星公司没有计算;根据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的回复内容”情况基本属实,后经协商,若外墙由方正公司施工,则架子费费用不按定额计取,但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和原告被耽误工期造成直接的材料租金损失是事实,本院在建宁公司鉴定租金损失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000元。
5、建宁公司对结修单(NO.3)地下室顶板砼改抗渗鉴定价款为87409.22元,认为捷星公司遗漏对地下室砼改增加抗裂剂的款项,捷星公司审定价款15020.5元,被告以合同约定砼C40变更为C40P6单价应增加每立方米25元,现鉴定机构增加每立方米122.29元没有依据为由,认为多鉴定6953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因混凝土增加抗渗抗裂功能增加每立方米122.29元,也是不切实际的。
综上,对于建宁公司多调整的直接费为315595.98元(69913.95+130236.53+45906.5+69539),乘以约1.2的系数,得出多计算工程价款378715元,再扣除水电安装部分应得的包干费41692.6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施工的增项和变更部分的造价为5165363元(5585770.5-315595.98-41692.6)。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983633元(12695370+122900+5165363)。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应承担总价款5.09%的税费,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承担915367元税费。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比例为7%,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按此比例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对于约定的管理费和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均无效;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施工中的管理作用,其负责收取工程款在扣除费用后支付原告和进行相关的结算工作,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可以收取的管理费比例为5%,故被告可以收取管理费8991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4245225元和已经支付的雨棚工程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3859元(17983633-915367-899182-14245225-60000);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垫的检测费10183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965689元。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将土建、安装均交由原告完成,但被告却将安装另交他人施工完成,原告仅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也仅对土建工程的质保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约定涉案工程地下室完成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付至合同价的90%(注:被告留存的合同上为8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竣工交付二年后付清,本院参照该约定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土建单位工程于2013年1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和其他的装修队伍交接后退场,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工程款1863859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代垫检测费用10183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5元,由原告***、李秀负担24195元、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85254元,本院退回3630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750元)。
原告***、李秀预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由被告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明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