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3246某某与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李磊,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5948X8,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罗乃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3584462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永丰大道36号05幢7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负责人:陈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0720506907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洋港望鹤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巍,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瑞晨公司)、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华通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二建公司)、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10月10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开庭原告**、被告江苏瑞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乃顺、被告江苏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被告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和顾永景到庭,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未到庭。第四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被告江苏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和张军、被告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和顾永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晨公司未到庭。对未到庭的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瑞晨公司、江苏华通公司、盐城二建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9943.14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在差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案涉工程1号桥、2号1桥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江苏华通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联合协议,联合投标承建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湿地保护项目工程。该协议明确,江苏华通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盐城二建公司为牵头人,双方约定江苏华通公司负责本招标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盐城二建公司负责除桥梁工程外的全部单体项目。2014年3月4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江苏华通公司联合体中标,同月31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江苏华通公司联合体共同与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签订了合同。2014年5月28日,江苏华通公司与江苏瑞晨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江苏华通公司将案涉桥梁工程转包给江苏瑞晨公司。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江苏瑞晨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是案涉1号桥、2号-1桥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16日,原告承建的案涉1号桥、2号-1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委托审计,于2015年12月25日确定原告所承建的桥梁工程的工程量为3259943.14元。原告仅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余款1809943.1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
被告江苏瑞晨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有江苏瑞晨公司签订的合同都属实,**是我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均交由**负责,工程款也是**自己领取的。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通公司辩称:1、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属实,但是双方明确了分工情况,我公司仅负责中标的桥梁,盐城二建公司负责剩余的部分工程;2、我公司与江苏瑞晨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真实,签署协议的原因为江苏瑞晨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度、跨度40米以内的桥梁工程,我公司与瑞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江苏瑞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说明原告是江苏瑞晨公司的内部人员,江苏瑞晨公司也认可是原告是其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江苏瑞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我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尚欠500余万元工程款,在法院查明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结合本案原告是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实际施工人是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法律概念,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5、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仅是工程款部分,不包括利息,同时该发包人应当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应为被告江苏瑞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是挂靠在江苏瑞晨公司的,在本案中不具有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资格。江苏瑞晨公司与江苏华通公司签订了案涉桥梁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苏瑞晨公司应当向江苏华通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内容已经被155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全部包含,而1551号案件的原告张军以整个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张军是盐城二建公司授权的施工负责人,全程参与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因此张军对工程款总额、和尚欠的工程款,当庭予以认可。且张军提起1551号案件诉讼,完全是因为盐城二建公司差欠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多个胜诉的案件的债权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知我保护区、省环保厅、财政厅协助执行,并采取了司法措施,导致剩余工程款其中能够支付的部分无法向亚行报账支付。张军提起的1551号案件诉讼是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告知其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放弃异议之诉,以另案起诉确权的方式试图排除当前的执行。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我处认为与张军的诉讼属于相同的性质,因为基本事实为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争议,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诉的必要,原告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基于此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另1:案涉两座桥梁的工程款总额(含签证在内)最终核价为2899540.18元,保护区项目办可考的已付款为1869925.69元,尚欠款最多应为1029611.49元,其中包含暂不能支付的造价总额的5%的质保金;2、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为由于盐城二建公司被强制执行所致,我处没有责任,不应承担逾期利息;3、案涉两座桥梁于2015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早已进行了价款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因此原告试图通过本项请求排除其他案件的执行,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江苏华通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联合协议,联合投标承建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湿地保护项目工程。该协议明确:江苏华通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盐城二建公司为牵头人,双方约定江苏华通公司负责本招标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盐城二建公司负责除桥梁工程外的全部单体项目。2014年3月4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江苏华通公司联合体中标,同月31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江苏华通公司联合体共同与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签订了合同。2014年5月28日,江苏华通公司与江苏瑞晨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江苏华通公司将案涉桥梁工程分包给江苏瑞晨公司。2014年6月8日,**与江苏瑞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苏瑞晨公司将案涉桥梁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合同约定**仅向江苏瑞晨公司交纳工程总价0.5%的管理费用,由**自行结算工程款。**是案涉1号桥、2号-1桥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16日,**承建的案涉1号桥、2号-1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委托审计,于2015年12月25日确定**所承建的桥梁工程的工程量为3259943.14元。**仅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余款1809943.1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盐城二建公司和江苏华通公司联合体共同与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江苏瑞晨公司与江苏华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苏瑞晨公司的施工资质所为,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施工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二)关于差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承建的案涉1号桥、2号-1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盐城国家珍禽管理处委托审计,于2015年12月25日确定原告所承建的桥梁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59943.14元。原告仅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故确定差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809943.14元。(三)关于江苏瑞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江苏瑞晨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系**借用江苏瑞晨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江苏瑞晨公司不经手工程款结算。故江苏瑞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该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差欠的工程款1809943.14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差欠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9元,由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叙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