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2民撤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洋港望鹤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毅实,该处主任。
被告: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5948X8,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罗乃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7635844629,住所地南京市永丰大街36号05幢7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诉被告二建公司、保护区管理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了(2018)苏09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合同编号ZQCW-02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被告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只能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爱莲
审判员 单丽华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弼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