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连、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陈洋镇陈洋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盐城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卫东,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阳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对514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与***无任何关系,***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是介绍了中间人储某与**认识而已。虽然案涉514000元的欠条上的内容是“今欠到**连龙冈顶管工程款五拾壹万肆仟元整”,但因***并没有参与工程,其在514000元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听**连说案涉工程在龙冈镇政府应付款账上还有150万元工程款尚未付出,故***才在欠条上签字,实际上龙冈镇政府账上的工程款早已被全部领取,***如果知道此情况便不会在欠条上签字。
**连辩称,***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证人储某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是由储某领取后支付给***的,该笔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连。关于2019年3月8日有***签名的514000元的欠条,***并非是见证人身份,而是欠款人的身份,***的签字是其对上述欠款的确认,其中欠条注明在龙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进一步说明***收取的300万元工程款没有用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炳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问题主要出在**身上,因为**违反了财务制度,私刻炳阳公司项目部公章,委托第三人黄卫东通过私下关系违规到发包方龙冈镇政府领取150万余元承兑汇票,目前黄卫东到庭陈述对150万余元承兑汇票去向含糊其辞。对此,***存在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其认为不欠**连的钱,那么其应当出示已经交付款项的凭证,如果其无法举证,则一审法院认定就是正确的。综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的上诉理由。
黄卫东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负担。事实与理由:1.黄卫东并不是**的工作人员,**只是通过黄卫东认识了**连,黄卫东到龙冈镇政府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代表**。2.**之所以向**连出具欠条,是因为受到了**连的欺诈,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任何形式的结算,都是按照**连的要求而出具的,同时,**也是考虑到可以收取管理费用才出具欠条的。现一审法院仅凭**出具的欠条作出判决无事实依据。
**连辩称,黄卫东是**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开庭时,黄卫东出庭对此做了说明,而且黄卫东头部受伤就是因为替**去建湖催要债务形成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于2019年3月8日出具欠条,故不存在没有结算就出具欠条的说法,如果**认为其不欠**连的工程款可以向法庭出示**连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来证明,但是在一审过程中,经法庭要求,**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连,故**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炳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矛盾焦点主要出在**身上,**违反了财务制度,私刻炳阳公司项目部公章,委托第三人黄卫东通过私下关系违规到发包方龙冈镇政府领取150万余元承兑汇票,目前黄卫东到庭陈述对150万余元承兑汇票去向含糊其辞,**存在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其认为不欠**连的钱,那么应当出示其已经交付款项的凭证,如果其无法举证,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同意**的上诉理由。
黄卫东未作答辩。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1102000元,并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12%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炳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炳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由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炳阳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800178.92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2013年7月27日,炳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储某。储某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15日,**以炳阳公司龙冈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连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连。后**连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经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审计价为7322867.10元。
2019年3月8日,**向**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连龙冈顶管工程款588000元。同日,**、***又共同向**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连龙冈顶管工程款514000元,***在其签名旁备注“龙冈工程款扣除”的字样。现**连催要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连在案涉竣工验收证书中承诺:本工程一切材料、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资金已全部到位。次日,**连又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关于龙冈盐龙湖工程,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跟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纠纷一切本人全部承担,储某、黄卫东、陈尚才作为证明人签名。另第三人黄卫东系**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炳阳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包给储某、储某转包给**、**转包给**连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连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与***是否应当向**连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向**连出具了588000元的欠条,同时与***又共同向**连出具了514000元的欠条,现**辩称系在不知道**连已从龙冈政府领取工程款150多万,即全部工程款已被领取情况的才出具欠条,并提交了第三人黄卫东证词。但黄卫东到庭并未陈述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交给**连,且**作为向**连的转包人,理应更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另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知道工程款有无结清的情况下即对外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辩称系不知道**连已向炳阳公司承诺资金已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结合该承诺书及声明的内容来看,均系向炳阳公司出具,并未明确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声明中亦有**的工作人员黄卫东予以见证,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辩称系与**连约定8%管理费用,且在**连陈述仍有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由其出面索要并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根据**的该辩称理由,即使如**所述,此时**连亦已说明仍有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收到。
第四、根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有部分工程款由黄卫东领取,但黄卫东系**的工作人员,虽**辩称有关款项已被黄卫东领取给**连,现**连予以否认,则**、黄卫东仍应提供已向**连支付的证据。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连,并向**连出具差欠工程款的欠条,现辩称已不差欠工程款,则**理应证明已向**连支付案涉工程款或**连已收到工程款,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连要求**支付工程款110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辩称其签字仅系见证的意思且已注明在龙冈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结合案涉欠条,并未注明***为见证人,现其与**共同向**连出具514000元欠条,故理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连主张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欠条中并无相关利率的约定,故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炳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连已向炳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一切材料、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资金已全部到位。同时,**连向炳阳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案涉工程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跟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连已向炳阳公司出具承诺和声明,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有关资金已全部到位,故现**连又要求炳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连工程款110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514000元及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承担10000元,***承担47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炳阳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储某后,储某将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连实际施工,因储某、**、**连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连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8日向**连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差欠**连龙冈顶管工程款588000元,同日,**、***又共同向**连出具欠条,并且载明差欠**连龙冈顶管工程款514000元,据此能够认定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连尚未收取的工程款项。至于***在其签名旁备注“龙冈工程款扣除”的字样,仅能证明偿还欠款资金的来源,并不能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两份欠条能够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凭证,据此**连有权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向**连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以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仅系应**连要求出具欠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无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与**共同出具欠条并签字,但其主张与欠条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虽上诉认为,黄卫东并不是其工作人员,其只是通过黄卫东才认识了**连,黄卫东到龙冈镇政府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同时**认为其之所以向**连出具欠条,是因为受到了**连的欺诈,同时其也未能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连实际施工,据此**连有权依据**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其相对方**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黄卫东是否系**的工作人员及其是否于龙冈镇政府领取了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向**连承担欠条载明的支付义务。同时,**虽认为其出具欠条系受**连欺诈所为,但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其关于收取管理费用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所欠工程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8元,由上诉人***负担8940元,**负担14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