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拟稿纸
案 号
(2020)苏0924民初3291号
审判组织
合议庭
裁判结果
决定过程
合议庭
裁判方式
判决
裁判文书页数
1 稿人
魏蔚
印刷份数
(份)
1 稿人
潘高良、郁忠标、许仕彬
③签发人
潘高良
④校对人
⑤印刷人
⑥装订人
⑦监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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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3291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陈洋镇陈洋街2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西侧自建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炳阳公司)、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海明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琨、被告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炳阳公司(原告)与黄海明珠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苏0924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1.黄海明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082714.9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按照年息1.5分计算);2.由黄海明珠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379元。黄海明珠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9民终5178号民事裁定:按炳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炳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924执1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0924执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黄海明珠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195178.95元和相应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9日,本院向射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苏0924执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黄海明珠公司开发的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及其所有车库的房地产。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苏0924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20)苏092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中止本院(2019)苏0924执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205、109、903室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5月间,我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109、205、903室的房地产。我向黄海明珠公司已经付清了购房款,黄海明珠公司向我交付了购买的房屋,我占有房屋后改装了门锁。
炳阳公司辩称,***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但收据是后补的,案涉房屋中只完成了80%左右的工程量,不存在已经交付的情况,***是在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时,***才自己安装了防盗门,法院依法执行黄海明珠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不存在错误。
黄海明珠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借款,并用网签合同的方式进行担保,房屋没有交付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购买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903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240828元。黄海明珠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240828元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该收据的交款人为段某。
2014年4月15日,***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购买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3号楼109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46000元。黄海明珠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446000元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该收据的交款人为段某。
2014年5月27日,***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购买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205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98000元。黄海明珠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498000元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该收据的交款人为段某。
案涉房屋于2013年4月停工,门窗、电梯等尚未安装。并于2013年5月8日领取了编号为射房销字(2013)第0072号射阳县商品房屋销(预)售许可证。
另,2011年11月1日,***向射阳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汇入300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黄海明珠公司向段某出具收据是用该借款结算的。
本院认为,1.***与黄海明珠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未经登记,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登记的为黄海明珠公司,故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黄海明珠公司。3.对于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205、903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一般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期待权。具体理由为案涉房屋尚未竣工属于在建工程,不可能向购房人交付,也就是说没有实际占有。***向射阳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汇入3000000元,用于为黄海明珠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在签订房屋前发生的,可能为借款,如是购房款不符合常理,黄海明珠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是以房抵债,故不符合一般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同时,***购买多套住房,其购买房屋不是用于消费,也不符合消费者期待权的条件。4.本院(2019)苏0924执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3号楼109室房屋并未查封,无需对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综上,***要求撤销本院(2020)苏0924执异52号执行裁定和中止(2019)苏0924执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明珠小区3号楼109室,4号楼205、903室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高良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人民陪审员 郁忠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蔚
书 记 员 祁 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