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5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陈洋镇陈洋**。
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盐城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第三人:黄卫东,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阳公司)、**、董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被告**及其与炳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黄卫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董某某支付工程款1102000元,并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12%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炳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董某某挂靠炳阳公司,以炳阳公司下设的炳阳公司龙某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炳阳公司将工程地点在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为880万元,最终价格按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如总包人不能按约付款的,则拖延时间内需要向分包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违约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竣工和审计结束。2019年3月8日经结算,除了已付工程款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工程款588000元;**、董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工程款514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炳阳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龙某政府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储某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储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董某某,转包合同应当无效;2、原告已向我公司承诺所有的工资和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有承诺书与工程结算款为证,所以根据最高院关于挂靠单位当事人只要承诺与挂靠单位无关,被挂靠单位就不应当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总价款是8800178.92元,审计价是7322867.1元,炳阳公司已就审计价格开票给发包方即龙某政府,龙某政府已支付给炳阳公司5274167.1元,也含在所有票据中,尚未入账的是2048700元,现2048700元已被龙某政府违规支付给黄卫东,据黄卫东称其从龙某财政所领取的150万的承兑汇票交由本案原告,剩余50几万是**私刻炳阳公司的项目章领走了;4、原告要求炳阳公司与**、董某某归还工程款事实已经不存在,并且原告已经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和相关工程款与炳阳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在此项目之前并不相识,是通过黄卫东介绍相识,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系我在受到原告欺骗,不知道原告已向炳阳公司出具账目已结清的承诺书手续后出具;2、原告告诉我龙某政府还欠他150万元左右,在我接到法院材料后于2020年5月6日到龙某政府查账,约有150万元承兑汇票由原告与黄卫东直接领取,没有经过炳阳公司,也未经过我;3、我与原告协议约定8%管理费用,在向原告索要过程中,原告称政府还欠其150万元左右,其不方便出面索要,可由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出面去要,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5880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钱要回来其只要条子上的钱,剩余款项归我,另我当天与董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另一张514000元的欠条,是因为我告诉董某某只欠60、70万元,故我又与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综上,我因为贪便宜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已经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588000元欠条上没有我签字,另外一张欠条他们结账时我在场,因为原告说龙某政府还欠150万左右的工程款,所以我签名时注明了在龙某工程款中扣除,我签名也是见证的意思,如果龙某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那欠条的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就不存在欠款。
第三人黄卫东述称:因我头部受伤,部分事情记不清楚,另我系**的工作人员,至龙某政府领取承兑汇票系根据领导的工作安排,领取后即按照指示进行了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由盐城市盐都区龙某镇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炳阳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800178.92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2013年7月27日,炳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储某。储某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15日,**以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某蟒蛇河南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后***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经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审计价为7322867.10元。
2019年3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某顶管工程款588000元。同日,**、董某某又共同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某顶管工程款514000元,董某某在其签名旁备注“龙某工程款扣除”的字样。现***催要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在案涉竣工验收证书中承诺:本工程一切材料、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资金已全部到位。次日,***又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关于龙某盐龙湖工程,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跟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纠纷一切本人全部承担,储某、黄卫东、陈尚才作为证明人签名。另第三人黄卫东系**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炳阳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包给储某、储某转包给**、**转包给***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与董某某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向***出具了588000元的欠条,同时与董某某又共同向***出具了514000元的欠条,现**辩称系在不知道***已从龙某政府领取工程款150多万,即全部工程款已被领取情况的才出具欠条,并提交了第三人黄卫东证词。但黄卫东到庭并未陈述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交给***,且**作为向***的转包人,理应更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另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知道工程款有无结清的情况下即对外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辩称系不知道***已向炳阳公司承诺资金已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结合承诺书及声明的内容来看,均系向炳阳公司出具,并未明确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声明中亦有**的工作人员黄卫东予以见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辩称系与***约定8%管理费用,且在***陈述仍有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由其出面索要并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根据**的该辩称理由,即使如**所述,此时***亦已说明仍有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收到。
第四、根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有部分工程款由黄卫东领取,但黄卫东系**的工作人员,虽**辩称有关款项已被黄卫东领取给***,现***予以否认,则**、黄卫东仍应提供已向***支付的证据。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向***出具差欠工程款的欠条,现辩称已不差欠工程款,则**理应证明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或***已收到工程款,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10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董某某辩称其签字仅系见证的意思且已注明在龙某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结合案涉欠条,并未注明董某某为见证人,现其与**共同向***出具514000元欠条,故理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欠条中并无相关利率的约定,故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炳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已向炳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一切材料、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资金已全部到位。同时,***向炳阳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案涉工程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跟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已向炳阳公司出具承诺和声明,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与炳阳公司无任何关系,有关资金已全部到位,故现***又要求炳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
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某某对其中的514000元及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裴森辉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