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傲赫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10647号
原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杨,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傲赫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傲赫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被告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在诉讼中发现,被告包头市傲赫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注销之日法人主体资格消灭。从注销登记的时间来看,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包头市傲赫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2.00元,退还给原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