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根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其岐,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民申466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其歧、宋遥,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中铁公司对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中铁公司向案外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唐山租赁站)租赁脚手架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金马承包合同》)的内容,中铁公司并未将脚手架交付金马公司使用和保管,金马公司也未从中铁公司的租赁行为中受益。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周转材料及小型材料由金马公司自行采购或租赁,但根据承包合同的附件即《设备清单》,金马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任丘市锋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任丘租赁站)租赁了脚手架。中铁公司向唐山租赁站租赁脚手架不属于承包合同的范围,该租赁与金马公司无关。2.中铁公司应***的要求对外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其应向***主张权利。首先,金马公司系应中铁公司的进度要求,以金马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铁公司对***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其次,金马公司仅授权裴爱国对外代表金马公司,从未授权给***,故***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以及出具的说明,均不能代表金马公司。第三,已生效的(2015)唐民四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故中铁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金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3.中铁公司与唐山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直接授权唐山租赁站将脚手架交付给***使用,并与***在工程结算中扣除脚手架租金,双方单独核算,与金马公司无关。4.***因使用中铁公司租赁的脚手架,导致该脚手架毁损灭失,进而对中铁公司产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并非金马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二、中铁公司无权就租金、违约金以及台风造成的租赁物损失、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向金马公司主张权利。1.金马公司与脚手架租赁合同无关,租赁物品的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及中铁公司不当拆除所致。况且,在台风引发的泥石流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后,中铁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积极与唐山租赁站沟通,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应与唐山租赁站协商解除合同,结清款项。但中铁公司不仅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也未协商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扩大,应由中铁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中铁公司在与唐山租赁站的诉讼中,未就不可抗力事由提出抗辩,该部分损失无权向金马公司追偿。2.中铁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在2011年8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上述工程毁损部分的总造价进行了理赔,该理赔包含现浇箱梁毁损部分对应的脚手架租金成本,故就案涉租赁物品的部分租金损失,中铁公司已获保险理赔,其再向金马公司主张追偿,没有事实依据。
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中铁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中铁公司提供的物品,金马公司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有毁损灭失,由金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铁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二、金马公司认为案涉租赁物品的部分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中铁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是建设单位即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为自己的工程实体利益而投保的险种,其保险涵盖内容指向的是在建的工程实体和已到工地而能够构成工程实体的工程材料和设备。该险种并不涵盖施工单位自有的设备、机具,更不能涵盖属于唐山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金马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铁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连带返还中铁公司代其垫付的庄盖高速公路工程用租赁物款590万元和租赁物款案诉讼费用46146元;2.判令金马公司、***承担中铁公司支付租赁物款后至返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向金马公司、***行使追偿权,而该生效判决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中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出租方为唐山租赁站、承租方为中铁公司项目部,其应当承担承租人的责任,本案金马公司、***并非《租赁物品合同书》中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系因《租赁物品合同书》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未涉及追偿权,中铁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关追偿的相关证据,故其向金马公司、***追偿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3元,减半收取26712.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中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
金马公司二审辩称:中铁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物品系中铁公司向唐山租赁站承租,使用人系***,应由***承担责任,与金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未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中铁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金马公司(乙方)签订了《金马承包合同》,将项目部部分桥梁下部及现浇箱梁工程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金马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劳务报酬:单价均为一次性总包干,不得调价;劳务报酬单价中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劳务分包清单项目所有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劳务、材料(甲方供料及损耗合同供应量部分除外)、机具、机械设备(甲供机具、机械设备合同工作时间除外)……和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费用。项目部只提供一处钢筋加工场地和一处驻地建设用地,建设所用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金马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使用:除钢材、混凝土、波纹管、锚具、支座等甲控主材外,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小型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或租赁(费用包含在劳务报酬内)。《金马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8款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按操作规程合理适用甲方提供和租赁的给乙方使用的材料、机具、周转材料……因乙方保管不善、维修、保养、使用不当……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0年7月10日,金马公司与***签订《辽宁庄盖高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由***对金马公司承包的辽宁庄盖高速八合同段小石棚互通立交现浇梁工程进行分包。金马公司职责为根据大承包方对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协助***编制施工方案,确定施工人员数量,规划施工工期进度计划;协助***协调好与大承包方项目部、现场监理及地方关系;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进行鉴定,适时调整,并进行指导、帮助、控制等。***职责为及时组织施工人员、制定施工方案、并及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分包合同;组织好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设备(除大甲方提供的材料外)等。
2010年7月20日,唐山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订有《租赁物品合同书》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该合同书出租方由唐山租赁站刘金刚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中铁公司项目部公章,施工地点填写为庄盖高速八标,负责人处由***签字。
2015年1月,因上述租赁物部分未及时退还并发生毁损、灭失,唐山租赁站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租赁物品合同》并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修理费、未能退还租赁物价款及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山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脚手架租赁案办理说明》,说明中其陈述:“我系金马公司辽宁庄盖项目部下属施工队负责人,2010年7月20日,为施工需要,我与唐山租赁站签订了《租赁物品合同书》,应租赁站要求,我与扬州金马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裴爱国前往中铁公司庄盖高速项目部,经我俩人再三请求,该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由于租赁期间我以及金马公司未及时付款,租赁站于2015年1月20日将中铁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要后续审理和处理,因我路远事多,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和处理,故对案件委托中铁公司进行全面处理,我本人及金马公司对本案的调解或判决的一切结果予以认可及承担责任。”
2015年9月1日,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经中铁公司与唐山租赁站协商,实际支付租赁站590万元,唐山租赁站出具收据。
另查明,***一审庭审陈述:“(脚手架租赁案办理)说明是我写的,钢管支架用于我承包的工地上,台风来之前租金我是承认的,之后由于自然灾害原因这部分租金我不认可”;“合同一方唐山租赁站不认可我个人,其要原告项目部做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说明该份合同中的经办人是我……合同另一方只认中铁二十局,而不认金马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请求金马公司、***承担已由其履行的唐山法院判决义务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应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虽然河北省唐山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租赁物品合同书》的承租人系中铁公司,判令中铁公司向唐山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修理费、未能退还租赁物价款及违约金,但在中铁公司作为承租人履行义务后仍可依据其与金马公司之间订立的《金马承包合同》向金马公司主张相应赔偿,故本案应围绕《金马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最初由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管辖权异议期,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上述裁定系基于管辖相关事实作出,且案件当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不影响审理中对案由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二,中铁公司有权依据《金马承包合同》要求金马公司承担其已履行的唐山法院判决。中铁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金马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金马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均为一次性总包干,除钢材、混凝土、波纹管、锚具、支座等主材外,其余所有周转材料小型材料均由金马公司自行采购或租赁(费用包含在劳务报酬内)。案涉租赁物品为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并不包含在由中铁公司提供的物品清单之内,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承包人金马公司负责组织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却由发包人中铁公司向唐山租赁站租赁并用于金马公司承包标段,金马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实际受益应承担租赁费用。其次,《金马承包合同》中约定对于中铁公司提供的物品,金马公司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若保管不善,维修、保养、使用不当,由金马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唐山法院生效判决,案涉租赁物仅部分返还唐山租赁站,其余发生毁损、灭失,金马公司应当对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未及时归还造成的租金、无法退还租赁物价值、违约金、诉讼费等损失向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在履行唐山法院判决过程中,经与唐山租赁站协商支付590万元(含一审诉讼费),减少了赔偿数额,现就590万元赔偿款、唐山中院二审诉讼费46146元及支付租赁款后至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中铁公司无权要求***与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马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铁公司和金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公司仅能向金马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是案涉工程段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也仅为其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涉。***出具的《脚手架租赁案办理说明》中虽陈述“我本人及金马公司对本案的调解或判决的一切结果予以认可及承担责任”,但该说明系其向唐山法院出具,承诺事项为对该院调解或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及承担,并不能据此认定在中铁公司履行完判决后,***同意加入中铁公司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二、金马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铁公司租赁物款590万元和租赁物款案诉讼费用4614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23元,减半收取26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3元,均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中铁公司以其名义承租并交由***使用的全部脚手架租金为138174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租金,尚欠租金1031749.95元。2.2011年8月8日,案涉工程所在地区发生“梅花”台风,导致暴雨山洪,造成案涉工程现浇梁桥的支架垮塌,致脚手架毁损,造成的损失包括毁损灭失不能退还的脚手架价值1134098.75元,损坏的脚手架修理费395746.51元,合计1529845.26元。3.“梅花”台风过后,金马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并未完工,但金马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也没有就***使用的脚手架与中铁公司或唐山租赁站进行结算。后中铁公司于2011年12月接管工地,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期间将剩余脚手架陆续退还给唐山租赁站,至2012年5月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在此期间产生脚手架租金764609.02元。4.在金马公司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的情况下,中铁公司作为案涉脚手架的承租方,于2012年5月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未能及时与出租方唐山租赁站进行最终结算,未及时确认脚手架损失数额以及租金数额,以致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毁损灭失不能退还的脚手架自2012年5月1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次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唐山租赁站另案起诉之日)止仍产生租金1592195.01元。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金马公司与中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相关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系中铁公司,但根据金马公司、中铁公司以及***的陈述,唐山租赁站将案涉脚手架送到工地后,均由***接收,并用于***从金马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即小石棚互通立交A匝道两联、主线桥四联,租赁费用由***支付。***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施工期间需要租赁脚手架,但因脚手架出租方唐山租赁站不认可***个人,也不认可金马公司,故其与金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裴爱国找到中铁公司,请求中铁公司盖章对外承租脚手架,但实际上脚手架系***代表金马公司租用。对此,本院认为,金马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以金马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外仍应由金马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脚手架名义上由中铁公司承租,但实际由***承租使用,金马公司应对***承租使用的脚手架向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中铁公司对外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有权就金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其追偿。鉴于该案中的部分租金损失、脚手架损失系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以及发生自然灾害后有关各方处理善后事宜不当等因素造成,故中铁公司、金马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两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
其次,中铁公司无权要求***与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马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铁公司和金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公司仅能向金马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是案涉工程段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也仅为其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涉。金马公司向中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之间的承包协议,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金马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以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23元,减半收取267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3元,均由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