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扬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按实际更换配件价格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汽车4S店的配件价格与一般市场上的原厂件价格存在差异,被上诉人提出从4S店拿货,既没有提供配件来源渠道,也没有提供实物,故上诉人对修理配件是否来自4S店且是否为原厂件均无法核实。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修理时实际配件价格进行赔偿,提供维修清单,并在修理完毕后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进行复检。二、上诉人对无责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为高速多车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车辆前部损失负责,故上诉人不应当对后部损失进行赔偿。鉴定机构评估的总费用包括后部损失,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及时通知上诉人到场,但鉴定机构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拆检,致上诉人无法确认损坏项目。
金马公司答辩称:一、人保扬州分公司对无责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对无责部分赔偿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二、案涉车辆损失鉴定如何进行,系由法院依法选择并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机构依据车辆的实际情况按照评估操作规范依法作出了相应结论,程序合法,该损失就是金马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此确定金马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金马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564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64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6年5月17日,金马公司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K××号越野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673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7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12时止。2017年5月15日,金马公司又在人保扬州分公司处为苏K××号越野车继续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3665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
二、2017年5月17日16时30分,***驾驶苏B××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58KM+653M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及***驾驶苏K××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H××车上随车人员**以及****驾驶员受伤,去医院检查。****以及****清障。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三车车损以及受伤人员检查费用清障费用均由***凭据承担,具体赔付方式自行协商。
三、上述事故时间,***驾驶苏H××小型客车,***驾驶苏K××沿京沪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及***驾驶****以及XX亮驾驶的****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M××有清障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其余三人无责任。事故各方同意****、苏H××车前部车损以及前面三辆车车损和****清障费用均由***和***每人百分之五十赔偿,具体赔偿方式自行协商。事故发生后,金马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越野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苏K××车辆损失金额为564000元。金马公司因此支付了评估机构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向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人保扬州分公司向金马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扬州分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马公司现在能否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了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即被保险车辆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受损是车辆修理的前提,车辆未遭损害也就没有修理的必要。不管修理与否,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即使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就是被保险车辆实际受到的损失,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修理与否并不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对其已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该评估报告的内容,造成的损坏配件也需进行更换才能达到车辆相关的原厂数据和安全性能,故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以修复的价格确定损失,不予支持,现评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64000元,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赔偿。
金马公司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金马公司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施救费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承担施救费的主体也不是金马公司,故金马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扬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分公司主张按照金马公司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5元、鉴定费2800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55元、人保扬州分公司负担3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扬州分公司提交一份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价格,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总价应为388074.24元,可以按4S店的价格进行赔偿。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是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单方咨询有关机构形成,一审期间的评估报告效力要高于该证据。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维修清单及价格系人保扬州分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形成,金马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金马公司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马公司与人保扬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扬州分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可以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金马公司在人保扬州分公司处为苏K××越野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现案涉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满足了人保扬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人保扬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价格赔偿,但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不以被保险车辆修理或不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被保险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逻辑,应当对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次,本案司法评估经由金马公司申请且人保扬州分公司同意而启动,评估机构依法选定,评估过程亦在评估报告中做了介绍,评估程序合法;且人保扬州分公司一审对该份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评估报告采用原厂配件置换价格而非修复价格有异议,故案涉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其上诉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人保扬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对被保险车辆后部损失没有责任,故其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理,有违诚实信用,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爱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