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592U,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58096873H,,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安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鼎公司赔偿祥宇公司损失49万元,华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华鼎公司因与祥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此过程中,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泰虹民初字第002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祥宇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2015年8月13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泰虹民初字第00260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华鼎公司的诉求。后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了对祥宇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的查封。祥宇公司认为,华鼎公司明知所建设的厂房为三无违法建筑而不受法律保护,却故意提起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祥宇公司承担所谓的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责任,故意造成祥宇公司资金融资成本损失。
华鼎公司、***共同辩称,1.华鼎公司是泰兴市政府、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5月12日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华鼎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给付了土地出让金。虹桥工业园区依照约定交付了土地。华鼎公司按照工业园区要求开工建设,相关证件由园区负责办理。可见华鼎公司是合法建设,现在园区已经帮助华鼎公司取得了土地证和建设许可证,进一步证明了华鼎公司建设的合法性。退一步说即使华鼎公司没有取得三证,与案涉工程质量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交付合格的工程是祥宇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2.祥宇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法院依法保全的资金仍然在祥宇公司账户,财产仍然由其享有。在祥宇公司承建华鼎公司工程中,华鼎公司陆续支付了祥宇公司400多万元,可见华鼎公司保全的是自己的资金,祥宇公司没有损失。3.因为祥宇公司偷工减料致使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华鼎公司投资几千万的厂房至今无法使用,华鼎公司损失惨重,现在华鼎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件,近期将再次提起工程质量赔偿诉讼。
祥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赔偿祥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2.判令华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鼎公司与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华鼎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祥宇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20万元,泰州市奥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华鼎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供了2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026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祥宇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11日,祥宇公司账户实际被冻结存款计0.586011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冻结账户的存款计241.8万元。祥宇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2014年6月2日,华鼎公司申请退回保证金,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座落于泰兴市的房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4日、9月5日、12月3日和2015年2月28日、5月26日分别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续冻,2015年10月22日解除冻结该账户存款。
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华鼎公司仍未能领取案涉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华鼎公司作为发包方所提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处理。华鼎公司可待取得上述“三证”后另行解决”为由,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华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华鼎公司仍未能取得案涉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华鼎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由于“三无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因此“三无工程”出现的质量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确立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即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来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华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修复费用等损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华鼎公司可待有权部门核发“三证”后,另行主张相关质量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2016)苏12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祥宇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华鼎公司将1#、2#厂房后续工程发包给祥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祥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华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后祥宇公司起诉华鼎公司,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祥宇公司108336.7元及利息。华鼎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3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查明,2018年6月1日,华鼎公司以祥宇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宇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损失及鉴定费等,一审法院立案后,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49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祥宇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在华鼎公司诉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鼎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华鼎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华鼎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金额也小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也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祥宇公司承建的华鼎公司1#、2#厂房,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12民终4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鼎公司可待有权部门核发“三证”后,另行主张相关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据此不能认定华鼎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于祥宇公司以华鼎公司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祥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当充分考虑保全申请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本案中,在华鼎公司诉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鼎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华鼎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华鼎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金额也小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也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祥宇公司承建的华鼎公司1#、2#厂房,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本院的(2016)苏12民终4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鼎公司可待有权部门核发“三证”后,另行主张相关质量损失”,据此不能认定华鼎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祥宇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