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姚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国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原审原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9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宇公司给付***工程款2514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祥宇公司代金厦公司向***偿还欠款2514738元;2.祥宇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厦公司与祥宇公司之间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进而产生工程款结算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金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尊重原审原告***的选择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只需要证明金厦公司对祥宇公司有债权即可,至于债权的具体数额、清偿情况等应当由祥宇公司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要求祥宇公司支付款项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鉴于列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系***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金厦公司为第三人,而***因提交上诉状超出法定期限被认定为上诉并未成立,故应认为***对金厦公司做为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并未对金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并未判决金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金厦公司的上诉主要系针对祥宇公司应在本案中对***承担责任,但该部分诉权归属于***,与金厦公司并无直接牵连,故金厦公司无权对此提起上诉。至于金厦公司与祥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作出实体判断,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8元,退还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施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