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古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592U,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古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古溪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古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祥宇公司应古溪镇政府要求对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进行施工及路面刨铣,并经古溪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祥宇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古溪镇政府仅口头不承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增补项目及路面刨铣是事实。2.一审判决祥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适用法律错误。古溪镇政府以祥宇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祥宇公司有开票义务。古溪镇政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合同约定古溪镇政府必须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古溪镇政府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严重违约导致祥宇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
古溪镇政府辩称,1.2018年2月5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了建设面积、工程造价,2018年2月6日为进一步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总量,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进一步的丈量并出具了丈量记录。丈量记录与建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建设面积一致,因此基于此点,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增补项目。2.祥宇公司之前开具了总计金额为54万元的发票。依据此发票,古溪镇政府支付了相应的开票金额。因此,根据市政工程财政支出的规定以及招投标的要求,双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操作来看,理应先由祥宇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后古溪镇政府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3.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方式为按照市拨款进度结算工程款,余款在2019年付清。但事实上在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冻结,直至2021年3月26日才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加之祥宇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致使古溪镇政府无法支付。古溪镇政府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
祥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溪镇政府支付工程款579952.16元,并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古溪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古溪镇政府就东方寺路东段、西段改造项目分别进行公开招标,两标段均由祥宇公司中标。2017年11月6日,古溪镇政府与祥宇公司签订《东方寺路东段施工合同》、《东方寺路西段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祥宇公司负责东方寺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要求面层沥青砼厚度5厘米,压实度96%,中标价分别为65元/㎡、6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按照市拨款进度结算工程款项,其余2019年付清。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5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载明东方寺路改造工程东段面积为8152.43㎡,西段面积为10682.16㎡。次日,古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对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丈量,并出具丈量记录,丈量结果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结果一致。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古溪镇政府依照祥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另查明,因祥宇公司拖欠江苏瑞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工程款,瑞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10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向古溪镇政府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判令祥宇公司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93571.63元及利息,祥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祥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1283执2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泰兴市两个建设项目中的应付工程款716300元。”并向古溪镇政府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古溪镇政府将716300元工程款汇至一审法院账户。古溪镇政府于2020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汇款200000元,该款作为执行款用于偿还祥宇公司对外债务,剩余款项古溪镇政府未汇至一审法院亦未向祥宇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宇公司、古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取得规划及建设许可,经招标程序由具备施工资质的祥宇公司中标承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古溪镇政府对拖欠祥宇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祥宇公司主张的施工量及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合同外存在增补项目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城镇道路改造工程,需要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并进行备案,在财政支出过程中也需要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经审批,因此,在招标备案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以外增加工程量的,理应履行相关层报、审批及备案手续,对此祥宇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路面改造,承包人的作业成本中理应包含施工材料、建筑机械、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等花费,祥宇公司主张在东方寺路西段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刨铣吊机费等费用属于合同外增项,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增项内容不在合同施工内容中,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祥宇公司称增项施工是在古溪镇政府验收前完成,从祥宇公司认可的验收证明书及丈量记录的内容看,其中均未载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增项内容。综上,关于增项工程款的主张,祥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结合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施工量,本院认定工程款总计为1256295元(8152.43㎡×65元/㎡+10682.16㎡×68元/㎡),古溪镇政府已向祥宇公司支付540000元,被法院提取200000元,故尚欠516295元。
关于祥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付清,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的,古溪镇政府理应支付利息。但是,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祥宇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并要求古溪镇政府协助执行。因此,古溪镇政府不能按期给付工程款具有法定事由,不应为此承担相应利息。2020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提取工程款716300元,要求古溪镇政府协助执行。至此,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但古溪镇政府仅向法院汇款200000元,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应当从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
关于古溪镇政府要求祥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尽管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祥宇公司的开票义务,但从市政工程财政支出的规定以及招投标的要求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及法定义务。并且,祥宇公司从古溪镇政府处收取的540000元工程款,均是先开具发票再由古溪镇政府安排财政支出,因此,祥宇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祥宇公司及时取得工程款,对古溪镇政府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古溪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16295元,并以5162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祥宇公司向古溪镇政府开具金额为7162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祥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祥宇公司负担1176元,古溪镇政府负担8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祥宇公司以存在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为由,对案涉工程量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补项目施工的事实。然案涉验收证明书及丈量记录中均未记载明存在祥宇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内容,古溪镇政府对祥宇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造价申报单亦不予认可。且根据祥宇公司的陈述,该申报单中路面刨铣路段是东方寺路西段,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施工合同外的项目。故在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主张的增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祥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虽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开票事宜,但收款人开具发票是基于税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属于收款人的附随义务,祥宇公司在收款时具有开票的义务。在双方均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为避免单方履行导致的利益失衡以及由此带来的当事人讼累,判决在古溪镇政府付款的同时祥宇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且根据案涉合同前期履行情况看,均是祥宇公司先开具发票,古溪镇政府再付款,一审判决祥宇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古溪镇政府应当在2019年付清案涉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冻结祥宇公司在古溪镇政府的工程款,古溪镇政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具有法定事由,且该事由祥宇公司的原因造成。一审判决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