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877号
原告: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姚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国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被告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结算款2514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厦公司承建祥宇公司中标的泰兴惠和佳园二期三标段(6#、8#、10#楼)施工建设,合同价款3014.28万元,工期454天,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47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结算,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祥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与被告无关,该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张月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也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并且该印章的大小明显与被告印章不同,明显小一圈,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刘良华与金厦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作出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裁定,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也足以说明上述问题。3.原告提交的投标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4.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起诉纯属恶意,法院应当予以制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裁定后,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刘良华向被告返还2450000元及利息,刘良华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驳回其执行异议。为拖延执行回转,刘良华又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提起了保全,刘良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也已经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属于无中生有,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并对其进行制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刘良华与被告姚宝生、张晨、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14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姚宝生于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刘良华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晨和金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4738元,由被告姚宝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宝生于2014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经申请执行人张良华申请,邗江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良华向邗江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金厦公司对祥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同上有金厦公司和祥宇公司的公章及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峰的签名。2014年3月11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厦公司债权2514738元。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祥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良华履行对金厦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14738元,并不得向金厦公司清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祥宇公司,如果有异议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将依法强制执行。后邗江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对祥宇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由于祥宇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或自动履行,邗江法院遂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厦公司在祥宇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514738元予以强制执行。祥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宇公司的执行异议。祥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扬州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宇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邗江法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祥宇公司不服扬州中院(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苏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4056号裁定执行回转。
2019年11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良华与被告祥宇公司、第三人金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刘良华诉称,2014年2月14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刘良华与姚宝生、张晨、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姚宝生于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刘良华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因姚宝生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3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执行裁定,冻结金厦公司2514738元。同时该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祥宇公司向刘良华履行对金厦公司的到期债务2514738元,并不得向金厦清偿。因金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刘良华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祥宇公司给付刘良华工程款2514738元。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95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永忠先后21次以惠和佳园工程为由向宝华公司出具借款单或用款通知书,申请金额额度从2万元至120万元不等,上述款项均由宝华公司或姚宝生个人账户支付。其中,2011年12月23日的用款通知单注明收款单位为祥宇公司、金额8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领导批准处有姚宝生签名,申请人处有杨永忠签名。同日,宝华公司向祥宇公司汇款8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1年12月28日,祥宇公司向金厦公司出具80万元的收据,借款理由注明为暂借投标保证金。2012年2月7日,杨永忠出具10万元的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为惠和佳园项目保证金,主管批准人处有姚宝生个人签名,姚宝生于2012年2月8日以个人账户取款方式取款10万元。2012年2月8日,泰兴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祥宇公司出具8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履约保证金。同日,泰兴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祥宇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项目经理现场保证金。2013年6月17日,祥宇公司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杨永忠支付90万元。2014年12月1日,泰兴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单就惠和佳园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8377052.65元。祥宇公司举证的财务凭证显示,祥宇公司在2012年4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就案涉工程共支出28177358.26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之前的支出款项均系向杨小亮付款,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的支出款项,部分向杨小亮付款,部分向杨永忠付款。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祥宇公司仅向杨永忠付款,共付款8318470.58元。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7月25日的两份就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分别由杨小亮和杨永忠签名。姚宝生持有宝华公司100%的股权,持有金厦公司51%股权,并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良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0民终1630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厦公司的上诉。
庭审中,金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陈述其于2012年3月1日与祥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厦公司承建祥宇公司中标的泰兴惠和佳园二期三标段(6#、8#、10#楼)施工建设,合同价款3014.28万元,工期454天,承包人金厦公司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和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杨永忠,合同发包人处有祥宇公司印章和“张月峰”签名,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祥宇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祥宇公司认为合同中加盖的祥宇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印章,“张月峰”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通过比对,金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祥宇公司的印章与祥宇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印章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金厦公司向祥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厦公司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加盖祥宇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祥宇公司对加盖的印章及“张月峰”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而复印件中的印章与祥宇公司使用的印章确有不同,金厦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合同原件用于比对、鉴定,致使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祥宇公司向杨永忠付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还是祥宇公司与杨永忠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法界定。虽金厦公司陈述其向祥宇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投保保证金及10万元项目保证金,但祥宇公司向金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80万元系“暂借投保保证金”,且祥宇公司已将该90万元退回了杨永忠。虽杨永忠先后21次以惠和佳园工程为由向宝华公司出具借款单或用款通知书,相关款项由宝华公司或姚宝生个人账户支付,金厦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由杨永忠与相关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买卖合同,但这些行为不能推断祥宇公司知晓金厦公司的存在。金厦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祥宇公司与金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宇公司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自2014年始案涉债权债务即以代位权的方式向祥宇公司主张权利至今,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原告金厦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鸿鹏
人民陪审员 燕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徐 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