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6045号之五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能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申全,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第三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被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申全、被告***、第三人祥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止2020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87861元;2、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所计算的后期利息损失;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创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下一付款时点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以50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2020年7月3日起以8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创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创业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将其新建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等项目发包给祥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760000元。合同签订后,祥宇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但至今为止创业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880000元,尚欠工程款880000元未付。创业公司系***投资兴办的一人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创业公司与第三人祥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业公司将其新建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等发包给祥宇公司施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祥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依据合同约定***仅是祥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若查明属实,***与祥宇公司间应属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原告与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竣工是2018年7月2日,且部分未施工项目作“工程减项”处理,即实际工程款等未结算的情况下,创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祥宇公司未严格履行先合同义务,创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起始时间存在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仅仅欠付工程款330000余元,该工程款也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后才产生的,在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前,双方所欠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诉称***为创业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但股东与公司资产各自独立。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祥宇公司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是我公司的工程队队长,该合同是我公司转包给***的,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应当知道该工程是***的,因为工程具体情况都是他们自己洽谈的,只是借我公司的名义签字盖章,工程款有部分是打到公司账户,也有部分是打到***账上,这个工程由***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根据情况收1-1.5个点,是按进账款项收取,关于挂靠,我公司与***之间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业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为***、李培霞。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2016年4月26日,创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祥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创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辅助用房等;承包范围:办公楼除双方约定承包方不做外按设计图纸施工、辅助用房除瓷砖由甲供外其余按设计图纸施工、免费施工工程详见备忘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进场时间:2016年4月28日,主体开工时间:2016年4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雨天顺延);同价款为376万元;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专用条款”中载明,承包方委托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该条款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时***亦签字。
2016年5月1日,祥宇公司(作为甲方及发包方)与***(作为乙方及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创业公司的新厂建设的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工程价款:376万元,乙方按照工程价款2%交纳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与祥宇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系公司的注册建造师。2021年7月14日所查询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记录单载明,201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由祥宇公司缴纳。
2018年7月2日,创业公司、祥宇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办公楼工程,施工单位为祥宇公司,项目经理为***,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子单位部位及范围:本工程消防喷淋及自动报警系统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综合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按要求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量,各分部分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满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观感质量一般,喷淋未包含,防水卷帘未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由创业公司、祥宇公司盖章,***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另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签字盖章。
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
2020年8月26日,祥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YXY20160426),实际由***自行垫资、施工、承担风险并享有权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祥宇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后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8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创业公司、***银行存款967861元。另,本院根据被告创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一、(一)创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5912664.2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5049549.4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743690.88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免费施工的造价为119423.9元;(二)安装设计图纸弱电系统图电施8,图纸标注每层有配电架,但平面图电施21-24,图纸未设计弱电机房及配线架,现场也未施工,该费用2034.11元,是否计入招标控制价由法院判定;二、(一)未考虑投标下浮,创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实际完成的造价为5302854.8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4788763.8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462013.99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免费施工的造价为52076.99元;(二)对于“办公楼”现浇板由“单层钢筋”变更为“双层钢筋”(详见庭审笔录),钢筋用量增加,造价增加。钢筋增加3.65吨,造价为17295.64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已完成工程造价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创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自制利息损失计算清单、2016年11月5日监理回复单及设计部门的设计验算通知、砼浇筑时间节点、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说明、被告制作未完工清单及现场勘验申请、编号为20180429-T1函件、收据、编号20161101-1函件一份(20)、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2017年5月16日祥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动产权证、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祥宇公司的关系,***述称,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而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也印证祥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依法对***与祥宇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予以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系创业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因该协议结算、付款发生争议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祥宇公司,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79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周 莉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