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恢429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3497000元,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于2020年7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97000元,2020年8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5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50000元,2021年1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3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4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5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6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7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8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9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2021年11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250000元,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250000元,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2年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2年3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2年4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2年5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2022年6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800000元;
二、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利息、罚息合计260967.43元,上述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25日前各偿还90000元,余款80967.43元保证于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自2020年7月起产生的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于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以申请执行人银行电脑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申请执行人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25日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四、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剩余未偿还部分及律师代理费446467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泰兴市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泰兴镇××公寓××号楼的房地产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主文义务及案件受理费531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15元,由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8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1283执623号;在首次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督促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已偿还合计3668741.25元),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4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的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和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2295259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泰兴市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泰兴市××公寓××号楼房地产。
2023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江***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甲方(工行泰兴支行)本金7762353.66元(此款包含首次执行中、首次执行和解后主动偿还的款项和恢复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的款项)、垫付的评估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53115元,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734654.34元和相应利息(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以及剩余律师费346467元未偿还。二、乙方保证在2023年3月17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40万元、2023年3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34654.34元、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每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2023年9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利息和剩余律师费346467元。三、甲方于签订本和解协议当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泰兴市××公寓××号楼房地产的网上拍卖和对***银行卡的冻结措施,并申请撤回本次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约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