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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971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能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止2021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86271元;2、依法判令被告创业机械公司赔偿原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所计算的后期利息损失;(以上诉讼标的额暂合计为966271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创业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业机械公司将其新建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实行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376万元;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合同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10%”。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创业机械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为止创业机械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88万元,尚欠工程款88万元未能支付。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所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兴办的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创业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创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是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新建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是承包方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376万元。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6月30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联合组织的竣工验收;2、验收结论是“本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量”,且“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合格”,亦即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3、创业机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兴办的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精神,法律所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是在工商登记时要有财产分割单。 证据4、自制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该材料系原告为方便法院案件审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对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而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该材料中的计算参数、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请法院审核、确认。 证据5、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500元。 被告创业机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9.39%[(5302854.87-17295.64)÷5912664.27];另外,原告诉称“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不是事实,事实上2017年7月2日仅是对案涉工程的局部竣工验收而非全部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明确载明“本工程消防喷淋及自动报警系统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喷淋未安装、防火卷帘门未安装”,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2、基于原告至今未能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依原告出具的《函》及《***》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误工费”、“工程款”归其所有。据此,被告也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诉称“***为创业机械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但创业机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股东与公司资产各自独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6年11月1日原告签署的编号20161101-1函,证明原告使用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经处理于2016年11月1日承诺今后保质量、保进度、保安全的基础上完成余下工作,如不能保证则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 证据2、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署的***,证明原告在逾期履行竣工交付的情形下,于2017年5月16日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进行竣工验收,否则拖迟一天按合同总价0.5%扣除并归被告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3、2018年5月20日原告签署的编号20180429-T1函及附件: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现的问题及未完成的情况汇总,证明原告再次违背2017年5月16日签署承诺内容,截止2018年5月20日经检查发现尚有合计25个项目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毕,被告有**原告签署“三保”函及***直接扣减工程款归其所有。 证据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背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造成案涉工程未能保质保量按期竣工的根本原因。 证据5、天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仅完成施工合同89.39%的施工任务,依合同总价尚有398936元工程项目未施工,同时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57600元。 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泰兴市处理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遗漏问题联合审批表及《不动产登记证》,证明案涉房产已依法取得合法手续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创业机械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为***、**。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2016年4月26日,创业机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创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辅助用房等;承包范围:办公楼除双方约定承包方不做外按设计图纸施工、辅助用房除瓷砖由甲供外其余按设计图纸施工、免费施工工程详见备忘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进场时间:2016年4月28日,主体开工时间:2016年4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延);总价款为376万元;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专用条款”中载明,承包方委托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50%;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付10%。该条款甲、乙双方均签字、**,同时***亦签字。原、被告另外还签订创业机械公司办公楼及辅助用房施工前若干问题备忘录一份作为合同附件,该备忘录第九条约定:以上条款内容表述由承包方完成的项目均在合同价内,由发包方负责的不在合同价内。 2018年7月2日,创业机械公司、**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办公楼工程,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子单位部位及范围:本工程消防喷淋及自动报警系统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综合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按要求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量,各分部分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满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观感质量一般,喷淋未包含,防水卷帘未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由创业机械公司、**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另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签字**。 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020年9月24日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于2016年4月起动工建设,因土地证未办理完成,故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按市政府2017年15号文件精神,本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经两证补办程序领取了不动产权证。” 2020年8月26日,**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创业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YXY20160426),实际由***自行垫资、施工、承担风险并享有权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创业机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后***曾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8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本院作出(2020)苏1283民初604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创业机械公司曾以**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交付行为为由提起了(2020)苏1283民初6572号民事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创业机械公司、***银行存款966271元。另,在(2020)苏1283民初60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申请,委托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一、(一)创业机械公司新厂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5912664.2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5049549.4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743690.88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免费施工的造价为119423.9元;(二)安装设计图纸弱电系统图电施8,图纸标注每层有配电架,但平面图电施21-24,图纸未设计弱电机房及配线架,现场也未施工,该费用2034.11元,是否计入招标控制价由法院判定;二、(一)未考虑投标下浮,创业机械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实际完成的造价为5302854.8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4788763.8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462013.99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免费施工的造价为52076.99元;(二)对于“办公楼”现浇板由“单层钢筋”变更为“双层钢筋”(详见庭审笔录),钢筋用量增加,造价增加。钢筋增加3.65吨,造价为17295.64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已完成工程造价中。被告创业机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7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已交付,工程已被竣工验收合格(不含未能进行验收的消防喷淋及自动报警系统),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80000元工程款,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本应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80000元。但根据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报告内容,原告至今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9.39%[(5302854.87-17295.64)÷5912664.27],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98936元(3760000元×10.61%),故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最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1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结合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中144957.6元工程款利息可自2019年7月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36106.4元工程款可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5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必须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创业机械公司承担。被告***是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创业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目前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要求依原告出具的《函》及《***》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误工费”、“工程款”归其所有的意见,因该意见中所涉事项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1064元及利息(其中144957.6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36106.4元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兴市创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3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1463元;鉴定费57600元,由原告负担34560元,两被告负担2304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46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8463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07;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承担的保全费30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76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应承担的34560元可从上述两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威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