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310-13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昌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20)苏099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山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76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期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属结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账,总工程款为2636769元,被告先后13次向原告付款2437000元(其中2笔77000元是被告代原告向他人支付款项,其余均是直接支付工程款),下欠原告199769元。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付。特具此状,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分包合同的甲方应该为山某公司,山某公司作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韩资工业园17#、18#、19#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将厂房工程中金属机构专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该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原告必须遵照甲方与业主的协议,以及原告在另案中递交的由山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据,均可证明金属结构劳务专业分包的主体系原告和山某公司,并非***。***在山某公司该项分包合同中,仅是临时聘请的驻工地代表,只负责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工程结束后,***即离开了山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17#、18#、19#)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一般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合同工期:9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28180957.55元。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山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2013年5月29日,山某公司(甲方、合同抬头载明的甲方名称)与***(乙方)签订《金属结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甲方同意将盐城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17#、18#、19#厂房工程中的涉及到金属结构专业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二、报价范围:1.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承建范围内的所有压型墙板、压型钢板雨篷、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承包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所有压型墙板、压型钢板雨篷、女儿墙顶不锈钢泛水板及铝合金门窗材料购买及安装等。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八、付款方式。2.乙方所做项目形成的全部工资款由工人授权给乙方领取,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十二、履约保证及合同有效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款项结清后自动失效。十三、其他条款:1.甲方委派***同志,乙方委派***同志为各自的驻工地代表,协商处理本合同工程的有关事宜。4.乙方必须遵照甲方与业主的协议,保修期限内义务保修。***和***分别在该合同末尾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但山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
(2020)苏0991民初18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陈述(摘要):***和我是山某公司的同事,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昌阳,公司在何昌阳手里申请了资质,承包了亭湖区卫生服务中心、盐城工学院新校区三期活动中心、韩资工业园二期厂房(17、18、19号工程)、亭湖区南林美食街的项目,***在这些项目上做施工队长。对于韩资工业园二期厂房(17、18、19号工程),山某公司与***之间没有转包或分包协议,也不可能分包给***,***就是一个打工的。
(2020)苏0991民初18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在向本院陈述(摘要):山某公司有工程资质之后,我到山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山某公司让我负责的工程有韩某邻里中心、韩某17-19号厂房工程、美食街工程。我在进山某公司之前就认识***,他是做钢结构的。***向我找活做,然后我跟山某公司汇报,就把韩某的钢结构部分给***做了。合同是工地上的***代表山某公司与***签订的。按道理讲,***、***在合同上签字后,***应当到山某公司加盖公司章印。***的工程进度款需要***现场签字,***凭借***的条子找我审批之后,再到山某公司财务付款,***是不可能付款的,他就是负责工地的。
对于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两名证人与***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盐城市奎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盛公司)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亭湖区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后盐城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9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苏09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两件案件中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韩资工业园项目组向某源公司、江苏苏厦建设集团公司、盐城市成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摘要):韩资工业园二期12#、15#、17#、18#、19#标准厂房工程,12#、15#标准厂房为江苏苏厦承建;17#、18#、19#标准厂房为江苏山某承建;上述厂房均为盐城成业实施监理。经检查,上述厂房外墙板工程均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是外墙面板未按投标文件及图纸施工;二是墙面板安装存在缺陷,平整度差,凹凸不平呈鱼鳞状,观感极差;三是墙面板线条不成直线(含门窗套线、墙裙线条、墙面板阳角线条等);四是存在有明显折痕的墙面板被安装上墙。备注:我司于2013年7月27日分别向你们发出了整改通知,但至今未予整改。现再次要求两家施工单位立即拿出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整改措施,全面组织返工整改,否则我司不予组织验收。如影响厂房招租、二次装修、设备进场和生产等或造成其他影响的,一切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罚。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的追诉权利和对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形成不良记录上报有关部门的权利。
同日,山某公司向***班组发放函件一份(摘要):***班组:你承包我公司的市开发区韩资工业园二期17、18、19#厂房工程中的墙面板生产安装工程。你班组供应墙面板生产厂家生产的墙面板进场就发现凹凸不平,成鱼鳞状。我单位多次要求整改、调换,你班组不予理睬,安装上墙后,引起甲方的高度重视,质量验收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现通过与甲方协商制定整改方案,要求在原墙面上覆盖安装一层单板,以此来遮盖以前墙面的平整度。希你班组根据甲方要求立即组织施工,二十日内完成整改任务并验收合格,整改所产生的所有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你班组负责,并对你班组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我公司二十万元人民币(从工程款直接扣除)。***当日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
其后,***通知奎盛公司顾某,顾某通知奎盛公司其他人员和***一起至原山某公司总经理陈某的办公室,协调该事宜。在陈某办公室,奎盛公司人员同意与***一起处理板面存在问题。
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马建彪出庭作证称(摘要):2013年9月23日下午,因为面板问题,奎盛公司、山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在韩某服务中心的项目部二楼的最东头一个办公室协商,山某建筑公司的陈总提出由我们(***班组)和奎盛公司两家具体操作,工程完工时陈总说补贴***一部分损失。
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山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摘要):在2013年9月23日下午,因韩某二期厂房17#、18#、19#外墙岩棉板加工质量问题,组织安排施工现场负责人***通知联系施工承包班组***、马麒麟参加会办解决办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要求山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由***和***签字,未经山某公司盖章确认,但合同抬头明确载明了甲方为山某公司名称,原告***对此是主观明知。
其次,关于被告***身份问题。(2017)苏0902民初1081号、(2017)苏09民终477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山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山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墙面存在问题进行磋商以及修复的过程来看,亦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客观上系向某源公司交付工程。
再次,关于陈某的身份问题。(2017)苏09民终4771号、(2017)苏0902民初108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均认可陈某系被告山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韩某项目,而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陈述“我根本不认识山某公司任何人,这个工程是朋友陈某介绍的,介绍我做这个工业园区的工地,所有的合同及结算都是我和被告签订的”。由此可见,原告***在不同案件中对陈某身份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
第四,从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来看,二人证言能够说明被告***系代表山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亦能佐证山某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对上述证言虽不予认可,但其除了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此外,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43.7万元系从***处收取,仅有单方陈述,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在(2017)苏0902民初1081号、(2017)苏09民终477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山某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明确载明了被告***的身份为项目负责人。该证明与证人吴某、陈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山某公司的事实主观明知,且客观上向被告山某公司交付相关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红霞
审 判 员  陈**露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