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51某某与某某、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戴亚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芹,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310-13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赵晓芹、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原异议裁定中认定的“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亭湖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扣划案涉工程款后,上诉人11月27日通过电话、短信、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请求对案涉款项不得处分,但亭湖区法院执行人员却口头告知已分配完毕。上诉人要求提供材料却遭到拒绝。执行终结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且送达当事人时才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协助执行人的,终结的裁定也应对其送达。但亭湖区法院均没有履行相关程序。2、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是亭湖区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书中交代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同一个法院又作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自相矛盾,当事人无法理解。综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世纪新城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法院给予其救济途径错误或执行行为错误由法院予以审查的问题;本案中,世纪新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世纪新城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款中不存在合同的履行义务,也不享有合同的权利。社会事业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向山源公司给付完毕,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社会事业局已经向山源公司支付了34694805元,付款达到终审定价的97.66%,未付款为83.07万元。且83.07万元也已经被法院从新城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江苏银行账户分别予以划扣完毕。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16)苏0991民初964号案件中**对于该工程款上已经有多家法院查封的事实已经知晓,同时该份判决书未确认**的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认为该工程款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将(2016)苏0902执字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执行款返还给原告**,撤销(2018)苏0902异3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已扣划的830700元执行款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与***、赵晓芹、山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6年3月11日该院对山源公司在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建设工程款340万元予以查封,同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晓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二、被告山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赵晓芹、山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9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发出(2016)苏0902执28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单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340万元并直接汇至该院账户。同年12月29日该院向***、赵晓芹、山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一、限被执行人***、赵晓芹、山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现金3000000元及利息及诉讼费37520元;二、并于2017年1月5日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32400元。2017年2月22日,该院函至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了解该工程款协助执行情况。3月9日该局函复:“新城小学综合楼、1#、2#教学楼工程由山源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我司代建和代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工程合同价为3198.41万元,二审价为3448.19万元,付款基数为3552.55万元(含其他工程款104.36万元)。我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共计付款3469.48万元,付款进度为98%,剩余83.07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限至2017年9月底。现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给付340万元,但所涉该工程余款目前尚存在下列情况:1、2016年3月11日,***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协助查封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2、2016年3月15日,严金杨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停止支付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00万元。3、2016年3月16日,王金娅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查封(冻结、扣留)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万元;4、2016年11月10日,王金娅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扣划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万元;5、2017年1月24日,**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提取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592万元;上述合计要求查封、提取和扣划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4.63万元,远超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额度。目前我司所收到的、涉及三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其中初查***属于首封,其余均未轮候查封。现在我司无法向任何法院支付相关款项,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执行,避免导致我司累讼,并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10月10日该院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世纪新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要求: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30700元(此款直接汇至本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或向他人支付,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送达后,因世纪新城公司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该案款到账后于同年11月2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后**向该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落款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26日该院立案,经审查,该院作出(2018)苏09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前,案涉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亦已执行终结,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山源公司、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991号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030.22元及利息;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欠付山源公司新城小学综合楼1#、2#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即针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其亦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7元,该院依法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经查亭湖区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载明案涉执行款中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于2017年11月27日经审批予以发放,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虽然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但**于次日才向亭湖区法院寄出该执行异议申请书,亭湖区法院执行人员于同年11月30日收到该执行异议申请书。因此,上诉人**原所提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款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王 珩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