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02执恢559号
申请人: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拓,机构代码:58234309-6。
被执行人:***,男性,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女性,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射阳县。
被执行人:***,女性,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56530338-3。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6257号法律文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902执恢5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沈吉太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吕安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