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许文量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量,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310-13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昌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昌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昌阳、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二审判决认为***通过现金交付5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现金方式出借50万元。事实上,**、何昌阳、山源公司均未收到50万元现金借款。2、即使认定**是山源公司股东,但山源公司对外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所借款项均未汇入山源公司账户,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中,***已充分陈述了案涉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并陈述了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亦提交了其儿子徐某银行取现记录,充分证实***具有现金交付能力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案涉50万元借款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及认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2、案涉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山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仍应当就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向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担保公司)还款80万元,该笔80万元还款应当从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第二组证据:二审法院法律释明函一份。拟证明: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山源公司没有指定由何昌阳借款的事实。
***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撤诉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得出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成泰担保公司起诉**是基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因**存在抽逃山源公司60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形。即使成泰担保公司也是基于**抽逃出资向**主张权利,因**抽逃出资金额为600万元,而该案只涉及80万元,**主张应在本案中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扣减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得出**的证明目的。案涉借条山源公司盖章,收款主体为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山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撤诉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法院法律释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提交了和解协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后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关于案涉50万元款项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何昌阳、山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贰分)。”再结合***二审中提交的其子徐某的银行账目明细及两名证人证实款项交付的具体经过等证据,以及何昌阳、山源公司在出具借条后从未向***主张因未交付50万元而要求索回借条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则,认定案涉50万元是现金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已向何昌阳交付案涉50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案涉50万元借款是200万元借条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2017年1月13日向成泰担保公司转账80万元,但根据**的陈述,该80万元系基于**在另案中提供反担保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而不是基于**作为山源公司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主张应在本案中从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扣除**向成泰担保公司转账的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案涉借款汇至何昌阳账户,但山源公司对此一直予以认可,故综合全案事实,案涉借款是否经过山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山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山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