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监17号
申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亚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许志鹏,新城公司法务。
第三人: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许志鹏,新城公司法务。
申诉人**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苏09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诉***、***、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二、被告山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该院对山源公司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建设工程款340万元予以查封。
根据***的申请,2016年9月2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同年10月28日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发出(2016)苏0902执28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单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340万元并直接汇至该院账户。同年12月29日该院向***、***、山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一、限被执行人***、***、山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现金3000000元及利息及诉讼费37520元;二、并于2017年1月5日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32400元。2017年2月22日,该院函至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了解该工程款协助执行情况。3月9日该局函复:“新城小学综合楼、1#、2#教学楼工程由山源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我司代建和代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工程合同价为3198.41万元,二审价为3448.19万元,付款基数为3552.55万元(含其他工程款104.36万元)。我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共计付款3469.48万元,付款进度为98%,剩余83.07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限至2017年9月底。现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给付340万元,但所涉该工程余款目前尚存在下列情况:1、2016年3月11日,***诉山源公司案件,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协助查封山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2、2016年3月15日,严金杨诉山源公司案件,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停止支付山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00万元。3、2016年3月16日,王金娅诉山源公司案件,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查封(冻结、扣留)山源公司工程款32万元;4、2016年11月10日,王金娅诉山源公司案件,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扣划山源公司工程款16.87万元;5、2017年1月24日,**诉山源公司案件,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提取山源公司工程款75.7592万元;上述合计要求查封、提取和扣划山源公司564.63万元,远超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额度。目前我司所收到的、涉及三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其中初查***属于首封,其余均未轮候查封。现在我司无法向任何法院支付相关款项,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执行,避免导致我司累讼,并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10月10日该院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要求: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30700元(此款直接汇至本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履行,或向他人支付,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送达后,因世纪新城公司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该案款到账后于同年11月2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交邮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16时,执行承办法官签收时间为11月30日。2018年2月26日该院立案,经审查,该院作出(2018)苏09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前,案涉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亦已执行终结,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伯林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902民初2647号。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即针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其亦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伯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苏09民终12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认为,**与山源公司、发区社会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964号判决。申请人执行过程中,盐城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案涉工程款被亭湖区人民法院从第三人新城公司强制执行。恳请贵院对亭湖区法院有争议执行标的所涉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并责任亭湖区法院退还执行的工程款。一、亭湖区法院强制执行案涉的工程款系执行错误,该执行中多处违法、违规的行为。在(2016)苏0991民初964号判决生效时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只有**,山源公司不再是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故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第2841号执行案中山源公司在新城公司无第三人到期债权。且**对案涉执行标的更依法享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二、亭湖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在执行中违反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规定。三、被执行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拒不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公司与亭湖法院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
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世纪新城公司辩称,世纪新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世纪新城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款中不存在合同的履行义务。也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向山源公司给付完毕,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已经向山源公司支付了34694805元,付款达到终审审定价的97.66%,未付款为830700元,且也已经被亭湖区法院从世纪新城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江苏银行账户分别予以划扣完毕,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16苏09**民初964号案件中,**对该工程款上已经有多家法院查封的事实已经知晓,同时,该份判决书未确认**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认为该工程款是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6年11月发2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4030.22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欠付山源公司新城小学综合楼、1号、2号楼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山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二,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亭湖区人民法院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世纪新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世纪新城公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但另案的判决不能对抗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第2841号的执行,如对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权属有异议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没有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款亭有优先受偿权,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工程款执行并没有侵害其优先受偿权。故**关于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款项已支付给***,即针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案,对**的异议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裁定诉权交待错误,但已通过本案对其复议权获得救济。故**关于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第284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源公司在世纪新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83070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2018)苏0902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申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李卫民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