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02执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1899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3282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