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42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寿科,系原告同事。
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5303383J,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310-13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昌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00014361130P,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龙凤路。
法定代表人商国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凤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寿科,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8000元,被告步凤镇政府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源公司中标步凤镇政府《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工程》、《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电气部分工程》,后山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并经结算,尚有余款14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山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步凤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由山源公司中标,情况属实,但山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我方不知情。现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不是148000元,未付工程款原因是没有达到付款期限,根据规定我方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步凤镇政府向山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的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方为中标人。
2015年12月26日,步凤镇政府(发包方)与山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源公司承包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需达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496479.61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一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60%;余款按审计价款入账,分两年付清,每年付审计价款20%。
2016年2月28日,步凤镇政府(发包方)与山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源公司承包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电气部分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需达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48862.99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按审计价款一次性支付,以上付款无息。
2016年3月5日,山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工程》、《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电气部分工程》中所有工作及追加减内容由甲方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二次装修不含本次报价和施工范畴,乙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款的支付按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条款支付,甲方按本工程最终审计价全额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2016年3月8日,步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水池、泵房电气部分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山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案涉两个工程尚欠工程款148000元未支付。根据步凤镇政府出具的《政府性工程明细》,案涉两个工程剩余工程款109063.86元、21610.59元,合计130674.45元未支付。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山源公司与步凤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山源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山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山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两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山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但当事人未提供审计报告,根据步凤镇政府出具的《政府性工程明细》,案涉两个工程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9063.86元、21610.59元合计130674.45元未支付,原告予以认可,山源公司虽认为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山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7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74.45元。
二、被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在欠付130674.4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张 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