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908号
原告:盐城上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伍冈社区居委会楠沁花园10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XDMGJ7W。
法定代表人:陈龙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高明明,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开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2527T。
法定代表人:赵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陈思维,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上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高明明,被告楼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陈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川公司诉称,2000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与盐城市宇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宇王公司贷款33万元,期限自2000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10日,月利率6.045‰,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宇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宇王公司仅归还3万元,余款3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01年4月,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2004年12月,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18年11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盐城市长隆防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2019年8月,长隆公司最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上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王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773781元。
被告楼王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重新设立。对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公司案涉担保事项其原权利人建行盐城分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我公司无关,并已超过保证期限,我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建行盐城分行与宇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宇王公司向建行盐城分行借款33万元,约定利率月息6.045‰,未按期偿清贷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10日。同日,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行盐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为宇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01年11月15日,宇王公司归还建行盐城分行3万元,余款未予偿还。
2003年3月24日,原盐都县公证处发出(2003)盐都证民内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城南支行向包括宇王公司、担保人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在内债务人及担保人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30万元及利息101843.3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18年11月26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长隆公司,约定转让债权本金30万元,利息74.11万元;2019年8月10日,长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上川公司,约定转让债权30万元,利息为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发出(2009)盐亭证民内字第105号公证书,证明在2004年12月14日《新华日报》C2版、C3版刊登《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同日,(2009)盐亭证民内字第112号公证书,证明在2005年6月20日《新华日报》C2版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同日,(2009)盐亭证民内字第108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月19日,《江苏经济报》C1版、C2版、C3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同日,(2009)盐亭证民内字第109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10月31日,《江苏法制报》12版、13版刊登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0年12月17日,(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2010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0月15日《江苏法制报》第8版、第15版、第16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6年2月22日,(2016)盐都证民内字第96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江苏经济报》C6、C7、C8、C9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9年5月29日,(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2700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江苏经济报》C1、C7、C8、C9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9年5月29日,(2019)盐亭证民内字第269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28日《江苏经济报》C12、C17、C18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8年6月12日,《江苏经济报》B22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2018年12月11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市长隆防务设计有限公司的催收公告》(含案涉债权)。以上刊登的催收通知均为向宇王公司和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发出。2019年8月20日,长隆公司通过邮寄向楼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再查明,2001年4月21日,原盐都县楼王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顾洪根签订楼王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由顾洪根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楼王建筑工程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同时全额接受企业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2001年4月26日,经原盐都县楼王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楼王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7日,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债务全部由公司承担。2001年7月6日,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1年7月3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洪根;2010年3月25日,经核准登记,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为宇王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宇王公司除归还3万元外,余款3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本案原告上川公司的案涉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通过对原始贷款债权逐手转让过程看,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告上川公司受让债权亦向被告楼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其债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鉴于被告楼王公司系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原盐城市楼王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由其承担。现原告上川公司要求被告楼王公司承担案涉债权担保责任,主体适格;3、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鉴于原贷款合同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上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其中按本金330000元支付从2000年6月22日至2001年11月15日按月息6.045‰计算的利息;按300000元支付从2001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月息6.045‰计算的利息;另支付按330000元本金从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11月15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按300000元本金支付从2001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4元,减半收取7232元,由被告江苏楼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永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艳超
书 记 员 吕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宇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上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面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