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02民初4309号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立案。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