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3933号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04244E。
法定代表人:李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陈丽娟、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经济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日被告还签署了《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被告对朱培培履行《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如朱培培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无论以何种理由自行终止合同或擅自离开雇主,朱培培将承担原告业务损失费200000元及机票和安排其他人员的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朱培培于2016年2月15日出境前往日本国津北商工会的所属企业,从事电子操作的相关技能实习工作。但朱培培却在2018年6月5日前携带个人行李及证件擅自离开雇主并自行终止合同。朱培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及《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约定,给原告和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约朱培培应赔偿原告业务损失费200000元及机票和安排其他人员的费用等,被告对朱培培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朱培培所居住村的村干部,其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以及协议上签名、加盖村委会公章,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2、对于朱培培在合同期限是否存在擅自离职行为,原告以及朱培培也从未通知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妻子朱培培自2016年初通过原告出国去日本打工后,一直勤恳工作,虽很少与被告联系,但也从未发现有任何异常情况发生,直到接到原告方的起诉状,才知妻子现已下落不明。现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原告履行职责,协助被告向当地警方报警,查找朱培培的下落。在没有确认朱培培下落不明系何种原因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及朱培培签订《协议》,《协议》对朱培培的技能(实习)内容、待遇、对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担保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朱培培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无论以何种理由自行终止合同或擅自离开雇主,朱培培将承担原告业务损失费200000元及机票和安排其他人员的费用等。被告***、***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被写入协议当中并与朱培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5年。同日,被告***、***以及朱培培还与原告签署了《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担保责任。上述《协议》、《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朱培培于2016年2月15日出境前往日本国津北商工会的所属企业,从事电子操作的相关技能实习工作。至2018年6月5日朱培培携带个人行李及证件擅自离开雇主。2018年7月20日,我国驻日大使馆领事部对日方提供的行踪不明报告书、论证等材料的确认证明显示,朱培培于2018年6月5日脱岗失联。庭审中,被告***、***均称无法联系朱培培。
上述事实,有《协议》、《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在留证明书、护照、行踪不明报告书、认证、证明、总领事馆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6月5日朱培培在带薪休假后,未经原告和接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携带个人行李及证件擅自离开雇主。朱培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及《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朱培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及《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中约定了违约损失的标准,但数额偏高,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处理朱培培问题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支持65000元。
关于被告***的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在《协议》及《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担保人一栏均签字确认,在《协议》中的第三条的条款中也明确写明担保人为***个人。2、被告***虽签字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但从其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其职务为副主任,在无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身份竞合的效果。故其应为适格主体。二、原告及朱培培未告知其擅自离职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时,是否告知被告并非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以未履行告知为由而不担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与被告***的第二条辩论理由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