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2917号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40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0789元及水电费1925元,合计42714元,及以42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镇江市健康路40号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全年房租69924元、水电费33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迄今只交纳了五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包含案外人镇江市越新鸿图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的三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剩余七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合计42714元(其中租金40789元,水电费1925元)一直未交纳。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系镇江市健康路40号1-3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健康路40号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全年须向原告交纳房租69924元及水电费33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先付后租;被告必须于协议签订当日交纳第一季度租金,下一季度租金必须于上一季度末月15日前交纳,否则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协议,原告可据此立即收回出租房屋,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协议,原告可据此立即收回房屋;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2015年11月,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镇江市越新鸿图网络有限公司,原告知悉后同意由案外人承租该房屋,并由案外人向原告交纳了此后三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到期而自然终止。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镇江市越新鸿图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支付了五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包含案外人镇江市越新鸿图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的三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尚欠七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未支付。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0789元及水电费1925元,合计42714元,及以42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租及水电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789元、水电费1925元,合计42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42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789元、水电费1925元,合计42714元,及以42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镇江盛邦新业智能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忠春
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
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