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803号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04244E,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宝,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旭,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现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生,住盐城市滨海县。
第三人:胡进,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现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胡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被告***、被告***、第三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等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日被告还签署了《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被告对胡进履行《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如胡进违反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如论何种理由自行终止合同或擅自离开雇主,胡进将承担原告方外籍雇主的索赔、原告的信誉损失、原告的业务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及机票和重新安排其他人员的费用等,本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各项合同义务,胡进于2016年2月15日出境前往日本国津北商工会的所属企业,从事电子操作的相关技能实习工作。但胡进却在2018年8月1日前携带个人行李及证件擅自离开雇主,并自行终止合同,胡进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及《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约定,给原告和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约胡进应当赔偿原告违约等损失费20万元及机票和重新安排其他人员的费用等,被告对胡进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协议》和《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是我签的,是我妻子胡进带回滨海家里让我签的,当时胡进说为了出国打工挣钱,已经交了将近5万元的中介费,不签钱也要不回来了,而且要的比较急,我就签了,还找了村委会的人签字。原告说胡进跑回来了,他们去找胡进花费了费用,但胡进2018年8月就回来了,原告知道胡进回来了也没有通知我们家属,不知道原告方是怎么找胡进的。而且签订的协议和担保书上的违约责任什么的都是原告占优势,对出国打工的人没有任何优势,没有任何权利,我们还是花钱过去的,又不是我们没交费用。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什么协议和保证合同,2016年时,我在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莫湾村任党支部书记,当时村里没有村主任,只有我和村会计两人在村委会,***和胡进夫妻两人急匆匆的找到村委会,说要出国打工,公司要村里出具证明,要的又很急,我当时工作正忙,也不认识他们,但村会计认识他们,我心里想出去打工是好事,他们是我们的村民,我作为村里的负责人,肯定要积极支持他们出去赚钱,就在他们指着要签字的地方签了字,也没看内容。后来我接到法院寄给我的材料,说胡进本人逃跑了,要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就把胡进一起带来说清楚,***、胡进他们也说这事跟我没有关系,有什么事情就找他们。我要是知道是这个情况,我当时也不会签这个字,我现在也退休了,不在村里负责了,这事跟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胡进述称:我最初是从阜宁县中驰劳务公司准备外出务工,阜宁县中驰劳务公司介绍我到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来,过来之后交钱学习,刚开始交了38000元,在原告那里学习日语,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学的,大概学了3个月,学过之后就给了我们空白的协议和担保书,让我们回家找人签字,我回到家就找了我老公***,还有村委会的人签了字。我是2016年2月15日去的日本,是一名姓陈的老师送我们过去的,在上海浦东机场乘坐飞机去的日本,在日本三重县福他宝(音)公司工作。我工作了两年半就回来了,因为跟之前去的时候说的不一样,工资太低,去的时候说每个月都能拿到1万多一点人民币,实际上我只拿到约四五千人民币,还不如在国内打工,所以我就回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胡进因出国务工需要,先是找到阜宁县中驰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后中驰公司又将第三人胡进介绍给原告,在第三人胡进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在原告处进行了初步的语言培训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将第三人胡进介绍到日本三重县一公司务工,第三人胡进以在日本务工的实际工资远低于当初介绍出国务工时的工资为由,于2018年7月31日离开原告介绍的公司,自行在日本寻找了其他工作岗位工作,并于2019年1月24日离开日本回国。原告在对第三人胡进进行初步培训结束后、介绍第三人胡进出国务工前夕,给了第三人胡进已经打印出来的《协议》、《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各一份,要求第三人胡进带回家签。第三人胡进带回家后要求其丈夫即被告***签了名,被告***与第三人胡进夫妻两人又以出国务工需要村委会开具证明为由,到两人所在的村委会,找了时任莫湾村党支部书记的***签了名。
《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日本客商签订的合同,在胡进自愿报名并完全了解所有情况包括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就原告接受委托介绍第三人胡进赴日本津北商工会进行电子操作工行业相关技术实习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种为电子操作工,合同期为三年,工作地点为日本津北商工会所属企业(如因日方原因变动,经日方政府部门同意,也可安排至其他相应企业工作),试用期3个月,到达日本后必须进行一个月的日语培训,培训期间每月学习津贴为5万日元,住宿由日方提供,日语学习培训结束后转入技能实习,技能实习约10-11个月后经本人自愿和中日双方机构同意,必须通过JICTO的日语和技能基础二级考试(注:第三人胡进并未通过该考试),依法获得在留资格的延长后,方可继续进行技能实习。如考试不合格或没有获得延长在留资格或日方组合、企业认为不宜再继续进行实习时,按照日本法规必须无条件回国。实习时间根据日方实习场所的日历所规定的劳动时间为准(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必须按照日本的法规进行,一般每年不超过360小时),日方支付日本当地所规定的最次小时工资,并根据实习人员实际的劳动时间予以支付。技能实习生必须按照日本国法律的规定交纳厚生年金、保险费以及税收等。因工作需要,在平均每周或每月不超过日本法定工作小时的范围内,周末休息日可以与平时相调换,每周或每月的工作时间可以平均计算,不享受休息日工作待遇或加班待遇。在1-2个月的学习培训期间伙食费自理,日方提供住宿和水电煤气费等,转为技能实习生以后,要承担住宿以及水电煤气等费用。日方负责办理法定的保险及技能实习生综合保险(医疗)但不承担牙科的费用,在发生慢××以及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等不适合在日本学习的情况下,必须回中国治疗,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责任后果。日方每月将津贴、工资和加班费发放到实习人员银行工资卡上,在日本期间不享受奖金。如出现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被日本雇佣方认为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不适宜继续研修实习的;从事政治、宗教活动;有暴力伤害、盗窃、有伤风化、买卖使用毒品、赌博、违反或煽动他人违反日本国法律法规;被确诊为慢××或需要长期治疗病伤等;不能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和宿舍规则以及严重损害公物的;不服从现场管理者的指示命令;又罢工行为或消极怠工的;擅自离开接受企业的工作场所和宿舍超过24小时无法确认行踪的;未经同意和批准去中方使领馆和日方政府机关无理上访闹事的;威胁他人安全或敲诈勒索;受到日方两次书面警告的等情形,必须无条件回国,全部责任和后果包括费用及损失均有本人承担。在日方企业遇到经营困难或金融经济危机的情况下,有可能没有加班、有可能每周工作3-4天有可能转到其他工厂工作,也有可能提前回国。如因实习人员违反对外合同或本合同的规定,或被外方雇主辞退、开除或在合同期内无论以何种理由自行终止合同或擅自离开雇主,或非法滞留、打黑工,原告有权视情况追究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外方雇主的索赔、原告的信誉损失、业务损失费等2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因此而被外方业主扣罚的国际机票、处理事务人员的费用、和重新安排替换人员的费用等。实习人员有权得到合同约定的工作和报酬,有权享受日本法定的与技能实习生相关的待遇。如胡进违反协议,给原告和日方造成损失,由胡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人***、***、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本院注:本案与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应为未经修改的格式条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胡进出境当天开始,担保期5年。如发生中间隔日两国的新法律、法规、条例、政令以及日本法务省及驻华使领馆的拒签,使得对外合同为非法、无效或无法执行;不可靠抗力(如战争、暴动××、地震等自然灾害)使得合同无法执行;外方业主亏损倒闭;由于外方原因使得实习人员不能离境或提前回国等情况,双方可终止合同,互不追究责任、互不提出赔偿。实习人员及其家属担保人、实习人员担保单位确认已阅读本协议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完全理解并表示明确同意。合同于2016年1月6日在镇江市签订,第三人胡进、被告***、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
《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载明:“我自愿报名前往津北商工会所属工厂XX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研修并技能实习,并自愿向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1.在日本研修期间,接受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驻日本代表处的指导,认可并遵守中日双方所签的对外合同和本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其他文件,遵守日方研修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日方的管理、指示和命令。2.遵守日本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不做有损国家利益、外派单位和个人声誉的事情。3.在日本研修期间,做到团结互助,不与人发生争执,不打架、不偷窃、不赌博、不恋爱、不发生男女关系、不怀孕、不酗酒、不任意使用和抢夺他人物品财产,不违反宿舍入住规定,不参与任何政治、宗教和本人研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工作之余不私自到外打工,不向日方提出合同(协议)之外的无理要求,不更换雇主,不非法出走和滞留,不私自中途回国,有事及时向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驻日本办事处和日方雇主汇报,不擅自处理,不消极怠工,不非法罢工,不上访闹事,不在回国前提出无理于要求或强行索取奖金。4.本人身心健康,无慢××、××等,可以胜任国外工作。在日本三年研修期间不回国,研修结束后按日方和甲方指定日起回国。如本人研修期内得了慢××或需要长期治疗的病、××、抑郁症、癌症、××和××等,自愿回国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外方和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无关。5.如日方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转到其他工厂或要求我提前回国,本人保证服从,不提任何索赔要求(可要求退还相应的出国费用)。6.本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包括日方泄露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本人的有关商务秘密情况,特别是收取的费用和借款等情况。以上各项各条如有违反,除本人自愿终止合同并接受遣返回国,本人和担保人还愿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业务损失费二十万元人民币。本保证人和担保人已了解本保证书的全部含义,十分清楚签字后所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自愿签订本保证书。担保人对保证人(研修生)胡进的上述保证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第三人胡进、被告***、被告***分别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
2018年9月3日,日本津北商工会出具《行方不明报告书》一份,载明第三人胡进于2018年8月1日行踪不明,经与胡进的派遣公司和胡进的家属联络沟通后,未获得胡进的任何信息。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寻找第三人胡进产生了损失,还提交了上海虹桥到镇江南、镇江到上海虹桥的来回火车票;镇江到禄口机场的来回大巴客运票;南京到大阪以及大阪到南京的飞机票;镇江市内的出租车发票;镇江市客运定额发票;镇江市国税通用定额发票;镇江加油站加油发票;上海市住宿费发票;上海机场专线程车票;上海地铁票;旅行社代办机票费用发票;在日本的领权属、领取证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第三人及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表面上是赴日研修和(或)技能实习,实际上是为日本企业提供对外劳务,且该对外劳务相对比较廉价,合同中部分条款对提供劳务者一方进行了不合理限制。合同中限制提供劳务一方合法权利的条款均是预先拟订好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协议》的内容更是套用之前的格式版本,连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都未去除掉。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第三人胡进及其家属被告***基本没有选择的权利,如果第三人胡进及被告***不签订上述合同,胡进前期交纳的出国劳务费用也无法退还,白白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这对一个处于农村的年轻夫妻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额外的损失。第三人胡进及被告***本是为了胡进能够出国劳务挣钱的,为了不损失前期交纳的几万元的出国劳务费用,两人也只能选择签订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中的20万的违约责任条款对为出国务工挣钱的年轻夫妻来说显属过高,且第三人胡进在日本务工的收入也较低,远远达不到之前预期的收入数额,这从原告提起的同类其他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胡进仍然选择将3年的合同履行到将近2年半的时间,且在其签证到期之前回国,其本质上并没有肆意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恶意。而在第三人胡进离开原告为其介绍的企业后,被告***、***在合同上预留的电话均能及时联系,且至今仍畅通,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前,原告及原告合作的日本机构均未与两被告联系过,因此日本津北商工会出具的胡进行踪不明报告书称胡进行踪不明后与胡进的家属联系,未得到胡进的任何信息,显属不实。且原告举证的寻找第三人胡进花费的费用中部分出行票据的日期以及出发地和目的地顺序颠倒、行程和住宿时间混乱,甚至还有车辆加油的票据,更是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对于合同主体的胡进却未提起诉讼,而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在与两被告沟通联系的过程中要求两被告将第三人一并带至法庭,并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进行法庭陈述,才得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行为明显也与常理相悖。但鉴于原告为介绍第三人胡进出国务工,并为胡进离开所介绍的日本企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以及考虑到第三人胡进履行合同的情况等相关案情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万元。对于被告***,其本身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是在第三人胡进以及被告***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胡进以及被告***所在的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莫湾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的名字,其也不是第三人胡进的家属,与合同中要求出国务工人员的家属签名担保的本意也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理的违约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吴亚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忠明
书 记 员 李 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2019)苏1111民初4803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帐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