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旭,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现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审第三人:胡进,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现住盐城市滨海县。
上诉人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时,***系莫湾村党支部书记,文化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高于一般村民,其在乙方担保人2签字栏中署名、书写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号码,并加盖其私人印章,应认定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辩称其“没有看就签了字”,但未提供证据,且属事后陈述和辩解,以此否认经签字盖章的协议,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格式文本,担保人系被迫签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协议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以放大且加粗的字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协议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亦不存在强迫对方签订协议的情形。3.一审法院减少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并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且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系综合考量胡进如违约给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确定,系对损失数额及其计算方式的约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胡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违约金等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进因出国务工需要,先是找到阜宁县中驰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后中驰公司又将胡进介绍给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胡进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在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处进行了初步的语言培训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将胡进介绍到日本三重县一公司务工,胡进以在日本务工的实际工资远低于当初介绍出国务工时的工资为由,于2018年7月31日离开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介绍的公司,自行在日本寻找了其他工作岗位工作,并于2019年1月24日离开日本回国。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对胡进进行初步培训结束后、介绍胡进出国务工前夕,给了胡进已经打印出来的《协议》、《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各一份,要求胡进带回家签。胡进带回家后要求其丈夫***签了名,***与胡进夫妻两人又以出国务工需要村委会开具证明为由,到两人所在的村委会,找了时任莫湾村党支部书记的***签了名。
《协议》约定,根据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日本客商签订的合同,在胡进自愿报名并完全了解所有情况包括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就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接受委托介绍胡进赴日本津北商工会进行电子操作工行业相关技术实习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种为电子操作工,合同期为三年,工作地点为日本津北商工会所属企业(如因日方原因变动,经日方政府部门同意,也可安排至其他相应企业工作),试用期3个月,到达日本后必须进行一个月的日语培训,培训期间每月学习津贴为5万日元,住宿由日方提供,日语学习培训结束后转入技能实习,技能实习约10-11个月后经本人自愿和中日双方机构同意,必须通过JICTO的日语和技能基础二级考试(注:胡进并未通过该考试),依法获得在留资格的延长后,方可继续进行技能实习。如考试不合格或没有获得延长在留资格或日方组合、企业认为不宜再继续进行实习时,按照日本法规必须无条件回国。实习时间根据日方实习场所的日历所规定的劳动时间为准(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必须按照日本的法规进行,一般每年不超过360小时),日方支付日本当地所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并根据实习人员实际的劳动时间予以支付。技能实习生必须按照日本国法律的规定交纳厚生年金、保险费以及税收等。因工作需要,在平均每周或每月不超过日本法定工作小时的范围内,周末休息日可以与平时相调换,每周或每月的工作时间可以平均计算,不享受休息日工作待遇或加班待遇。在1-2个月的学习培训期间伙食费自理,日方提供住宿和水电煤气费等,转为技能实习生以后,要承担住宿以及水电煤气等费用。日方负责办理法定的保险及技能实习生综合保险(医疗)但不承担牙科的费用,在发生慢××以及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等不适合在日本学习的情况下,必须回中国治疗,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责任后果。日方每月将津贴、工资和加班费发放到实习人员银行工资卡上,在日本期间不享受奖金。如出现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被日本雇佣方认为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不适宜继续研修实习的;从事政治、宗教活动;有暴力伤害、盗窃、有伤风化、买卖使用毒品、赌博、违反或煽动他人违反日本国法律法规;被确诊为慢××或需要长期治疗病伤等;不能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和宿舍规则以及严重损害公物的;不服从现场管理者的指示命令;有罢工行为或消极怠工的;擅自离开接受企业的工作场所和宿舍超过24小时无法确认行踪的;未经同意和批准去中方使领馆和日方政府机关无理上访闹事的;威胁他人安全或敲诈勒索;受到日方两次书面警告的等情形,必须无条件回国,全部责任和后果包括费用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在日方企业遇到经营困难或金融经济危机的情况下,有可能没有加班、有可能每周工作3-4天、有可能转到其他工厂工作,也有可能提前回国。如因实习人员违反对外合同或本合同的规定,或被外方雇主辞退、开除或在合同期内无论以何种理由自行终止合同或擅自离开雇主,或非法滞留、打黑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权视情况追究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外方雇主的索赔、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信誉损失、业务损失费等20万元人民币,以及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此而被外方业主扣罚的国际机票、处理事务人员的费用和重新安排替换人员的费用等。实习人员有权得到合同约定的工作和报酬,有权享受日本法定的与技能实习生相关的待遇。如胡进违反协议,给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日方造成损失,由胡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人***、***、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注:本案与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应为未经修改的格式条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胡进出境当天开始,担保期5年。如发生中日两国的新法律、法规、条例、政令以及日本法务省及驻华使领馆的拒签,使得对外合同为非法、无效或无法执行;不可靠抗力(如战争、暴动、××、地震等自然灾害)使得合同无法执行;外方业主亏损倒闭;由于外方原因使得实习人员不能离境或提前回国等情况,双方可终止合同,互不追究责任、互不提出赔偿。实习人员及其家属担保人、实习人员担保单位确认已阅读本协议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完全理解并表示明确同意。合同于2016年1月6日在镇江市签订,胡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
《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载明:“我自愿报名前往津北商工会所属工厂XX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研修并技能实习,并自愿向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1.在日本研修期间,接受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驻日本代表处的指导,认可并遵守中日双方所签的对外合同和本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其他文件,遵守日方研修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日方的管理、指示和命令。2.遵守日本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不做有损国家利益、外派单位和个人声誉的事情。3.在日本研修期间,做到团结互助,不与人发生争执,不打架、不偷窃、不赌博、不恋爱、不发生男女关系、不怀孕、不酗酒、不任意使用和抢夺他人物品财产,不违反宿舍入住规定,不参与任何政治、宗教和本人研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工作之余不私自到外打工,不向日方提出合同(协议)之外的无理要求,不更换雇主,不非法出走和滞留,不私自中途回国,有事及时向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驻日本办事处和日方雇主汇报,不擅自处理,不消极怠工,不非法罢工,不上访闹事,不在回国前提出无理要求或强行索取奖金。4.本人身心健康,无慢××、××等,可以胜任国外工作。在日本三年研修期间不回国,研修结束后按日方和甲方指定日期回国。如本人研修期内得了慢××或需要长期治疗的病、××、抑郁症、癌症、××和××等,自愿回国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外方和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无关。5.如日方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转到其他工厂或要求我提前回国,本人保证服从,不提任何索赔要求(可要求退还相应的出国费用)。6.本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包括日方泄露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本人的有关商务秘密情况,特别是收取的费用和借款等情况。以上各项各条如有违反,除本人自愿终止合同并接受遣返回国,本人和担保人还愿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业务损失费二十万元人民币。本保证人和担保人已了解本保证书的全部含义,十分清楚签字后所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自愿签订本保证书。担保人对保证人(研修生)胡进的上述保证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胡进、***、***分别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
2018年9月3日,日本津北商工会出具《行踪不明报告书》一份,载明胡进于2018年8月1日行踪不明,经与胡进的派遣公司和胡进的家属联络沟通后,未获得胡进的任何信息。
本案诉讼中,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证明其寻找胡进产生了损失,还提交了上海虹桥到镇江南、镇江到上海虹桥的来回火车票;镇江到禄口机场的来回大巴客运票;南京到大阪以及大阪到南京的飞机票;镇江市内的出租车发票;镇江市客运定额发票;镇江市国税通用定额发票;镇江加油站加油发票;上海市住宿费发票;上海机场专线程车票;上海地铁票;旅行社代办机票费用发票;在日本的领收书、领收证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胡进及***、***签订的《协议》和《赴日研修承诺保证书和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表面上是赴日研修和(或)技能实习,实际上是为日本企业提供对外劳务,且该对外劳务相对比较廉价,合同中部分条款对提供劳务者一方进行了不合理限制。合同中限制提供劳务一方合法权利的条款均是预先拟订好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协议》的内容更是套用之前的格式版本,连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都未去除掉。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胡进及其家属***基本没有选择的权利,如果胡进及***不签订上述合同,胡进前期交纳的出国劳务费用也无法退还,白白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这对一个处于农村的年轻夫妻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额外的损失。胡进及***本是为了胡进能够出国劳务挣钱的,为了不损失前期交纳的几万元的出国劳务费用,两人也只能选择签订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中的20万的违约责任条款对为出国务工挣钱的年轻夫妻来说显属过高,且胡进在日本务工的收入也较低,远远达不到之前预期的收入数额,这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起的同类其他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胡进仍然选择将3年的合同履行到将近2年半的时间,且在其签证到期之前回国,其本质上并没有肆意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恶意。而在胡进离开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介绍的企业后,***、***在合同上预留的电话均能及时联系,且至今仍畅通,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前,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其合作的日本机构均未与***、***联系过,因此日本津北商工会出具的胡进行踪不明报告书称胡进行踪不明后与胡进的家属联系,未得到胡进的任何信息,显属不实。且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举证的寻找胡进花费的费用中部分出行票据的日期以及出发地和目的地顺序颠倒、行程和住宿时间混乱,甚至还有车辆加油的票据,更是不符合常理。另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对于合同主体的胡进却未提起诉讼,而是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在与***、***沟通联系的过程中要求其将胡进一并带至法庭,并将胡进作为本案第三人进行法庭陈述,才得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也与常理相悖。但鉴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介绍胡进出国务工,并为胡进离开所介绍的日本企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以及考虑到胡进履行合同的情况等相关案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理损失2万元。***本身并没有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是在胡进以及***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以胡进、***所在的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莫湾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的名字,其也不是胡进的家属,与合同中要求出国务工人员的家属签名担保的本意也不相符,因此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给付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理的违约损失2万元;二、驳回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技能实习雇佣合同》、中国银行汇率表复印件,以此证明2015年9月14日,胡进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介绍的日本雇主约定月工资为138684日元;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即在案涉《协议》签订前,胡进已明知日本务工的工资标准。2016年9月1日,日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大约为10000日元兑换人民币640元。
胡进质证认为,《技能实习雇佣合同》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在其务工期间,日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大约是10000日元兑换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基础2级技能检定合格证书》日文版复印件及中文版翻译件,以此证明一审法院所备注的“胡进并未通过该考试”系错误认定。
胡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日本通过基础2级技能考试。
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
1.2015年9月25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给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通知电子项目的贺先娥、胡进、朱培培在2015年10月26日下午14:00前到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楼培训部报到,参加出国前为期三个月左右的日语培训,并随带日语培训费3000元(含住宿费)、押金1000元、在日本期间的保险金300元(每年的保险金为100元)、生活用品等。
2.2016年1月26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给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待派研修生的行期通知复印件,内容为:电子工项目出境行期已定,请该项目全体人员贺先娥、胡进、朱培培共3人按要求做好出境准备,出境时间和航班:预订2月15日MU529;集合时间及地点:预订2月14日下午3点之前到达上海浦东机场一号航站楼达到口。通知还含有准备出境证件、劳务人员携带物品、禁止携带出境的物品、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内容。
3.2016年2月1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给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2015期录取实习生贺先娥、胡进、朱培培,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将尾款27000元汇至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指定账户。
4.2016年2月29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收到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贺先娥、胡进、朱培培三人综合劳务管理费(日本电子工项目)27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所备注的“本案与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应为未经修改的格式条款”系错误认定。
胡进质证认为,对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其是向中驰公司交纳款项,其并不清楚中驰公司与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与胡进同一批的劳务人员朱培培违约后,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崔雪峰、朱千林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未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同案不同判”。
胡进质证认为,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在二审审理中查明:胡进在日本通过基础2级技能考试,该事实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交的《基础2级技能检定合格证书》日文版复印件及中文版翻译件及胡进的当庭确认予以证明。
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技能实习雇佣合同》附件中工资支付明细显示:胡进平均月工资为138684日元,胡进需缴纳雇佣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居住费、年金及水电气费等总计52408日元,其净收入为86276日元。
一审法院查明未表述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时任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莫湾村党支部书记,之前并不认识***和胡进夫妻二人。***、胡进夫妻二人找其签字时,村里会计在场且认识***、胡进夫妻二人。当时***、胡进二人很着急,陈述胡进出国务工需要村里面出证明,其认为胡进出国务工是好事,应积极支持胡进出国务工赚钱。其没有认真看《协议》内容即签了字。***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此事跟***没有关系。另案涉《协议》中,乙方为胡进,乙方担保人1为***、乙方担保人2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胡进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担保人为胡进的家属或者担保单位。乙方担保人1为胡进的丈夫***、乙方担保人2为***。***并非胡进的家属,其作为担保人与案涉《协议》中由出国务工人员家属签名担保的约定不符。在***、胡进夫妻二人着急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以莫湾村党支部书记身份在案涉《协议》乙方担保人2处签名,***本身并没有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协议》的提供方,将该《协议》交由胡进带回家中签署,对《协议》中所涉担保人的资格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认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系格式文本、***和胡进是否系被迫签订案涉《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协议》的内容:甲方“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系打印,乙方处内容系手写;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担保人1***、担保人2***系手写,担保人3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系事先打印并加下划线,且案涉《协议》乙方担保单位处虽打印有“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协议》上盖章,其代表、地址、电话处亦为空白,故从该《协议》的形式即可判断案涉《协议》确系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文本。胡进在出国前缴纳培训费、中介费等费用合计四、五万元,若胡进不签订案涉《协议》,则已缴纳的费用亦无法退还;为减少损失,胡进和***只得选择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格式文本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关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技能实习雇佣合同》附件中工资支付明细显示:胡进平均月工资为138684日元,胡进需缴纳雇佣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居住费、年金及水电气费等总计52408日元,其净收入为86276日元。即便按照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认为的日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大约为10000日元兑换人民币640元计算,胡进的净收入仅为人民币5521.664元。胡进在日本工作期间,尚有伙食费、日常生活必需品、交通费用等必要开支,故胡进每月收入所剩余额并不多。胡进的实际收入与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相比,两者悬殊较大,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此外,胡进在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介绍的日本三重县一公司务工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历时近两年半的时间,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胡进约定的三年合同履行期仅相差半年。综合考虑胡进在日本的实际收入状况、胡进履行案涉《协议》的期限以及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介绍胡进至日本企业工作所付出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承担违约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减少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冷德华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