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02民初4310号之一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林,男,1968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女,1963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施正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