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华,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史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华,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被上诉人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来、脱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鸿公司将其御东园住宅区1#、2#住宅楼、7#楼、地库附楼及地下车库、门卫室工程即第一标段,御东园住宅区3#、4#、8#住宅楼、6#配套用房、9#配电室工程即第二标段,御东园住宅区5#住宅楼工程即第三标段(以上统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北公司承建后,华北公司又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嘉福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华北公司与嘉福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因非法转包而应认定为无效。
施工过程中,在嘉福公司完成部分施工撤场后,华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北公司与嘉福公司对嘉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争议,但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嘉福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以嘉福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为由不予准许,却并未查明嘉福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对于华北公司已支付给嘉福公司的工程价款和替嘉福公司结算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一审判决仅在事实查明部分罗列了华北公司的主张,嘉福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并且,在华北公司主张的替嘉福公司结算的款项中,根据嘉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695号和(2014)通民初字第14356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和北京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曾起诉嘉福公司,要求嘉福公司支付用于御东园3#、4#、5#楼施工而欠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款项,经审理,法院判令由嘉福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该两案涉及的租赁费等款项,对此,华北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其已与案外人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和北京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华北公司已经支付给嘉福公司的工程价款和替嘉福公司结算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嘉福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华北公司已经支付给嘉福公司的工程价款和替嘉福公司结算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张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