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2民初24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28号。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曲江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巫文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润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泰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平山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巫文群,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金俊,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居美,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环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江苏润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周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环公司及中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宇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周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环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71351.41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利、罚息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息6.09%计算,此后按年息6.0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天宇公司、润宇公司、中机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对被告润环公司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扬州市秋雨东路1号504室商品房,房产证号扬房权证邗字第××号、土地证号扬国用(2004K)第35559号;被告***位于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5室别墅,房产证号扬房权证邗字第××号、土地证号扬邗国用(2015)第27057号;被告周月兰位于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2室别墅,房产证号扬房权证邗字第××号、土地证号扬邗国用(2015)第27315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润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归还,被告天宇公司、润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巫金林、巫文群、***、金俊、居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周月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分别以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8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润环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由于润环公司未履行邮储银行到期债务,天宇公司涉重大法律纠纷、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机公司已被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托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润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9971351.41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润环公司、中机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约定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现合同尚未到期,且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履约情况良好。原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其诉请不合理。另中机公司也愿意在此基础上用其他债权作为担保。
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天宇公司经办人没有尽到认真审阅的职责,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不知情。主债务未到期,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合理。天宇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2016年就被列为失信人单位,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仍然要求我司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天宇公司无担保能力,担保应属无效。
润宇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周月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润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1年,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年利率6.0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天宇公司、润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润环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担保人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转移或承继,或者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担保。被告巫金林、巫文群、***、金俊、居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巫金林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巫文群、***、金俊、居美、***、***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周月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扬州市秋雨东路1号504室房产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05室房产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周月兰以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02室房产为润环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数额分别为8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润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8年4月26日润环公司信用报告显示,向第三方到期贷款可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形成关于中机公司稳定问题的专题会议备忘录,明确邗建集团托管中机公司。天宇公司在提供本案担保前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8年4月21日,润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7135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环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各担保人间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天宇公司以其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主债务人润环公司没有向第三方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中机公司被托管且未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担保,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主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9971351.41元及利、罚息(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息6.09%计算,此后按年息6.0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对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扬州市秋雨东路1号504室房地产、以被告***名下的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05室房地产、对被告***名下的扬州市方巷镇沁芳园18幢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以8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润环公司、天宇公司、润宇公司、中机公司、***、巫文群、***、金俊、居美、***、***共同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