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通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严敏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沙湾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利民、韩正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宝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提出反诉。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741.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室外道路、雨污水、消防水池、室外安装工程等。2013年8月,经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前述工程的审定总价为2104741.49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完毕。而前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481741.49元未付。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工程合同;2.结算审核报告和审核单。
本诉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481741.49元未付属实,但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另原告尚有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被告,请求原告予以开具。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施工进度表。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办理竣工资料备案,并交付竣工资料、图纸、照片录像等材料以及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2.被告立即对道路工程进行维修;3.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合同之日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厂区室外道路、雨污水、消防水池、室外安装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建设、未按图纸施工,也未按期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资料,并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工程竣工后也未办理竣工资料备案手续。被告尚有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未交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厂区满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照片;2.补充协议;3.结算书和报价书;4.工程结算审批单;5.图纸;6.工程计划表;7.发票;8.付款收据;9.证人虞某证言;10.工程合同。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交付竣工资料,然后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工程款发票没有交付属实,愿意在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交付。被告诉讼前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索赔单,故原告不存在损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凌云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宝顺公司厂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宝顺公司将厂区室外道路、雨污水、消防水池、室外安装工程发包给凌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45万元;凌云公司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宝顺公司和监理的指令,按照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控制标准》进行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3月2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宝顺公司批准的开工指令为准,凌云公司未及时办理书面开工报告资料则视为认可合同中暂定时间),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完成宝顺公司提供的图纸所有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时,除合同中工期节点相关扣款不在归还外,且每延期一天,凌云公司支付协议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扣除的总额不超过总价的5%,若恶意拖延工期。则宝顺公司有权加倍要求凌云公司支付违约金);凌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各分部分项工程,如基础结构、装修、配套、环境等进行连续拍照或录像,竣工之日应交付录像带及照片,每个单位工程片长10-15分钟;凌云公司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宝顺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延迟一天,凌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属于宝顺公司应提供的资料由宝顺公司负责及时提供给凌云公司,由凌云公司汇总整理后移交档案馆;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完毕;工程结算必须在凌云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后进行审计并按审计后结算金额进行结算;除宝顺公司书面同意外,本工程严禁分包、转包,凌云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生上述事实的由凌云公司每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凌云公司向宝顺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除室外管网及水泵房系统由凌云公司分包给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外,其余部分由凌云公司施工。室外管网及水泵房系统竣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宝顺公司同意验收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对其余部分工程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宝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上述工程。
2012年11月8日,凌云公司出具了结算书。经宝顺公司委托,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审定单,审定总价为2104741.49元。该报告载明咨询作业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照宝顺公司要求,施工单位未按原招标图完全施工到位的,现按竣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进行计算。宝顺公司已经支付1623000元,尚欠481741.49元。凌云公司尚有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宝顺公司。
2015年7月21日,凌云公司人员到宝顺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派出所出警,并作民事纠纷调解。
本院认为,凌云公司与宝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涉案工程最迟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除室外管网及水泵房系统经过竣工验收外,其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
宝顺公司尚欠凌云公司工程款481741.49元,双方无争议。宝顺公司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凌云公司尚有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宝顺公司,双方也无争议。凌云公司应当在宝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向其交付上述金额的发票。
宝顺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要求凌云公司办理竣工资料备案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宝顺公司要求凌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等,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材料应在决算前交付,否则可能无法进行决算,即使凌云公司未交付,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宝顺公司要求凌云公司对道路工程进行维修,由于双方未约定道路保修期限,参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保修期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除室外管网及水泵房系统经过竣工验收外,其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宝顺公司同意验收室外管网及水泵房系统,视为对凌云公司分包该工程的追认,其主张凌云公司擅自分包的违约金,且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和宝顺公司的损失,宝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且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凌云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41.49元,届时凌云公司向宝顺公司交付631441.49元工程款发票;
二、宝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凌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741.49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宝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29元(凌云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宝顺公司已预交),总计12029元,由宝顺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7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9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
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