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顾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系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惯例,工程确认书或工程结算书系工程完工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对并签署的文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工期时长为被上诉人进场后30天内完成,而被上诉人并未按期完成。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所以上诉人未与其签署过工程结算书,而被上诉人在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显然系其单方制作,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出于被上诉人的单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已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为使施工顺利进行,故才将剩余的工程量分包给北京福美谛商贸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该行为恰恰表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所诉无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全部地面完成后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上诉人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进行结算”。假设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签署且属实,根据该工程结算书,其“说明”部分明确提到“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做出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且合同约定了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天的结算期,这表明,结算期经过,诉讼时效便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截至上诉人2019年突然收到律师函并被起诉之日,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对工程款的认定合法有据。1.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中止履行的事由。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有中止履行《分包合同》合理理由的证据,其提供的《合同书》不仅不能证明该主张,反而是证明其将同一公司进行多次分包的违法证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止履行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而未完整履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根本是无稽之谈。2.北京福梅未实施涉诉项目剩余工程。北京福美并未进行涉诉项目工程施工,未提供任何实际履行的施工证明。上诉人并未向北京福美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上诉人向北京福美实际支付了576,700元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与北京福美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北京福美不具有承接涉诉工程项目需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3.上诉人作为分包方,未提供涉诉项目总工程量,则按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为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量。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工程量确认书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为127,384.1元,正是在依据双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客观分析,查明了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结果。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混淆了验收、结算和付款的区别。合同第8条仅规定如何算验收合格,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结算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答辩人可确认的工程款和工程量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3.上诉人对工程交付时间的确认存在事实的误判及法律上的误读。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工程交付时间并不是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确认,只是单指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本案不适用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404.1元及该款自工程交付时的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7.0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将其承包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的口服制剂车间洁净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口服制剂车间洁净净化工程中的环氧彩砂地面和防静电环自流平地面施工。约定工期为乙方进场后30天完成全部地面的施工。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及单价条款约定,1、施工4m厚环争彩砂地面,颜色灰白、面积约5100㎡、工程单价199元/㎡,合计1,014,900元。2、施工10高环氧彩砂踢脚线和圆角,长度约3000、工料单价47元/m,合计141,000元。3、施工3mm厚sikafioor防静电自流平地面,颜色为浅灰、面积约380㎡、工料单价为180元/㎡,合计68,400元。4、施工100mm高sikafioor环氧彩砂踢脚线和贯角,长度约180m、工料单价38元/m,合计6,840元。本工程暂估合同总价1,231,14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合同确定后付合同暂估价额的10%。2、乙方人员进场和材料进场后再付合同暂估价的30%。3、地面施工完成一半后再付30%。4、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乙方和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再付决算总价的95%。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3一清。6、本次工程所付款均为承兑汇票。工程验收和结算条款约定,1、竣工验收,全部地面完成后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2、结算,本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进行结算,结算量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保修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所做工程的保修期为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分包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环氧彩矿地面总面积为5366.2㎡、踢脚线总长度为3396.1m;防静电自流平地面面积为170.1㎡、踢脚线长度为110.2m;回风竖井涂刷环氧树脂面积为113.6㎡;其中口服二层车间环氧彩砂地面总面积为4772.2㎡、踢脚线总长度为2930.1m;防静电自流平地面面积为95.1㎡、踢脚线长度为56m;回风竖井涂刷环氧树照面积为96.1㎡。口服三层车间环争彩砂地面总面积为594㎡、踢脚线总长度为466m;防静电自流平地面面积为75.1㎡、踢脚线长度为54.1m;回风坚并涂刷环氧树照面积为17.5㎡。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2,980元,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的决算。2019年8月原告通过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曾致函被告,催促其偿还尚欠工程款608,404.1元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9月3日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的决算,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分单价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确具体,经计算,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71384.1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62980元后,拖欠原告608404.1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中有关“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乙方和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再付决算总价的95%”的约定,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08404.1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9月3日起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剩余工程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确认书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与北京福美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收条、银行承兑汇票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且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工程系在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62980元对应的工程量之外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中有关“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乙方和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再付决算总价的95%”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于2019年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8404.1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对案涉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双方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的决算,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分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确具体,经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计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71,384.1元,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62,980元,余款608,404.1元至今未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在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中有关“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乙方和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再付决算总价的95%”的约定,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称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扬子空调联合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