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2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85934,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华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立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80298305,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9488元,逾期付款利息70200元,合计24968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948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88号的2#厂房1-28轴间、标高0.060以上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8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主钢构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围护部分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除留50000元在屋面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增减,具体为: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签证》,增加人工费、机械费30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二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反吊板变更》,减少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就车间不锈钢推拉门变更为铝合金卷帘门进行结算,减少工程款57505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5672495元。2017年3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方、监理、设计方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被告己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4974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增减、被告已支付价款等情况无异议。案涉工程虽已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实际上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2018年1月6日,靖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靖江质监站)现场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整改。对于柱间支撑、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问题,仍未按设计图纸要求采用螺栓固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表示很难整改,仅承诺长期保修。因原告至今未整改,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中的5万元应在屋面质保期满5年后支付,也就是在2022年3月8日支付,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车间柱间支撑、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安全隐患。2021年5月,被告就上述问题与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江公司)签订《捷顺车间钢结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整改费用420000元。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明确表示整改有困难,上述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承担返工、修理损失费4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答辩及反诉请求,原告补充陈述并辩称:对于质保金中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工程款50000元,现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被告所称案涉工程中柱间支撑、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均采用焊接,而未用螺栓固定属实,原告已进行了整改,增加了支撑和连接板,已经整改到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长期保修。案涉工程交付后,被告一直使用厂房,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现被告与江苏三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厂房不合格,且该合同没有实际施工,返工、修理损失费无法确定,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88号的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2#厂房1-28轴间、标高0.060以上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含柱脚螺栓的制作、安装、固定等)(见二号厂房及二号厂房招标补遗及施工要求说明);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8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主钢构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围护部分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除留50000元在屋面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增减,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672495元。2017年3月8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共同出具《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2月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其与监理共同验收整改情况,载明:问题1、吊车梁支座下翼已加螺栓(已整改)。吊车梁上翼与柱连接仍为焊接(未达标)。问题2、柱间支撑未加螺栓见结施-11(未整改)。问题3、隅撑第一根檩条处不设置(符合要求)。问题4、屋面水平支撑,设计图纸有花兰螺栓见结施-05(未整改)。问题5、天窗架待出变更图(同意)。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施工贵公司马桥镇振兴路钢结构2号车间中,由于疏忽,钢柱与吊车梁上口连接采用焊接与规范有差异,但其余已整改。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在正常使用期间如发生吊车梁上口连接钢板焊缝有松动或裂缝现象,贵公司及时通知我公司负责免费整修,绝不延误。201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靖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除已整改结束的部分外,该报告载明:一、吊车梁支座做法现场为焊接在钢柱牛腿上不符合设计要求。回复:关于吊车梁上口连接部分仍然采用焊接,我公司同意长期负责保修。二、柱间支撑与连接为焊接,现场无螺栓。回复:2018年3月3日至3月10日在工地对柱间支撑与连接板处进行满焊,以上陈述内容已经整改结束。目前无螺栓连接,我公司负责长期保修。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江苏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生产厂房,经质监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我公司已整改完毕,还有两处整改不完善的(整改确有困难),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具体如下:1、柱间支撑未采用螺栓锚固,用焊接连接,该处连接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随叫随到。2、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未用螺栓锚固,该处连接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随叫随到。期间,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54974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998元(含质保金)。后双方协商未果,致起讼争。
审理中,被告与江苏三江公司签订《捷顺车间钢结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吊车梁上翼与柱焊接连接改高强度螺栓连接,柱间支撑增加螺栓固定。固定总价4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中将柱间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连接,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已构成违约。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在靖江质监站提出相关问题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整改。后被告与监理单位在原告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上盖章,可认定被告同意柱间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仍采用焊接连接,并由原告长期保修。原、被告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亦构成违约。经计算,现被告结欠的工程价款应为174998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174998元中,除质保金中的500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外,其余价款124998元均已届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上述已届支付期限的工程价款124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价款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因原、被告对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仍采用焊接连接已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目前案涉厂房已出现质量问题,且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绝修复,故被告仅凭其与江苏三江公司签订的《捷顺车间钢结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返工修理损失费4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24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计2522.5,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2.5元,原告负担1889.5元,被告负担2453元(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琴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