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恢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5560875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荣坤,董事长。
被执行人: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98842,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12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246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4720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5255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执行过程中,***与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1390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4.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地、××居住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5.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2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关于***给付***524628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明义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沈华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仇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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